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六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照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照借款餘額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還本繳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送達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惟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樹村~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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