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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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駕駛營業小客車(俗稱計程車)之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其所有之引擎號碼P0000000F號小客車,加入高雄市○○區○○路○○號新高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高興公司)靠行營業,並向新高興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一八六號計程車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由甲○○將所承租之牌照懸掛於上開車輛供作計程車使用,雙方約定甲○○於租用營業車牌期間,須繳納上開車輛相關之保險費、燃料費、牌照稅等費用,及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行政管理費(行費)。詎甲○○因積欠他人債務,對其所應負擔之前開費用分文未付,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變異其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ZF—一八六號汽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連同上開小客車,以三萬元之代價,典當予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天鼎當鋪,致新高興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新高興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鄒龍麟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存證信函、押當利息切結書、切結書、天鼎當鋪及新高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積欠他人債務,竟將租用之營業車牌侵占入己予以典當,惟念其所侵占之車牌及行照等物,價值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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