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易德 商號設高雄市○○區○○里○○路○○○號法定代理人 陸李櫻子 代理人 陸基陽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GB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G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易德商號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號00—0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七街交叉路口,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李世全魏夢賢吳啟欣 發覺,經警鳴笛示警停車檢查,惟該車不服稽查取締,未停車受檢逕行駛離現場,復在河南路與青海路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以及在河南路路段連續以任意超車、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執勤員警因恐追逐攔截造成危險,乃記下該車車號、車種、顏色,返隊查詢電腦資料,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而依據車籍登記車主名義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受處分人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四十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合計裁處新臺幣三萬二千二百元罰鍰、吊扣牌照三個月(漏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易德商號負責人陸李櫻子堅決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事實,辯稱:右開車輛為陸基陽所使用,伊並不會駕駛汽車,惟舉發之時間,陸基陽人在國外等語,經查:經本院依職權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並無陸李櫻子之駕駛人資料,有查詢資料二紙附卷可佐;且舉發違規時,陸基陽人在國外一節,亦有入出境資料一份可稽,復參以證人 李旭仁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車子係停放在巷內屋子裡面,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開始,在巷子口擺放、修理花圈,怕妨礙車子之進出,所以曾問過陸基陽母親,是否這段時間要用車?其母親跟伊說陸基陽這陣子出國,可以將花圈放在巷子,不會阻礙他們之交通,伊等就一直修理花圈至三月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由陸基陽使用,舉發違規時陸基陽人在國外等情,應非無據。又本案舉發時間係該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違規地點復在台中市○○路與大墩七街交叉路口等市區道路,然證人李旭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等修理花圈期間係從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時間大約是晚上七點至十點期間,修理時要將花圈平放在地上,車子就無法進出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足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即本件違規日期之晚上七時至十時之時段,系爭車輛應無法駛出異議人之住處車庫,復參以異議人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而以高雄至台中約三小時車程之距離,上開遭舉發之汽車是否確為異議人所駕駛,已非無疑;況舉發違規時間為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衡情,當時天色已暗,復徵之舉發員警李世全證稱:當時伊等正在職行勤務,發現違規車輛闖紅燈,伊等從後面跟隨,原本要攔下車子,後來車子發現警車,又加速行使逃逸,且蛇行、闖紅燈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舉發員警於天色昏暗,且違規車輛加速逃逸且蛇行之情況下,能否完全正確記下違規車號之車牌,實有疑問?又查,舉發警員僅係核對車牌與電腦查詢資料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本無法確定駕駛人為誰,更無採證照片以資辨認右揭車輛由受處分人所駕駛,則以目前時有耳聞偽造車牌之情形,本件遭舉發違規行駛車輛所懸掛「XC—0七三五」號車牌,非無遭人偽造冒用之可能,如前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無可採,是異議人有無上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即難斷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之證詞無法使本院獲得受處分人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之確信。該輛遭舉發違規之汽車所懸掛車牌,非無遭人偽造冒用或舉發員警誤記之可能。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證據尚有未足。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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