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暨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驗前毛重零點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另一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一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四公克)。甲○○即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四號裁定送住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生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甲○○復承上揭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接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之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二公克,驗後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分別有被告於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警及觀護人採取尿液,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均驗出含有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二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驗前毛重零點一公克,驗後淨重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四公克,另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二公克,驗後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被告又因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四號裁定送住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生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此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七二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三九0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之次數、時間久暫,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驗前毛重零點一公克,驗後淨重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四公克,另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二公克,驗後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未據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述及,且於移送併案部分,被告送驗尿液中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理,爰請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