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五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參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自任管理委員會主委,未見任何關於改選及約定收取管理費多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會議紀錄為大廈最具法律效力之文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審不察,竟以前金區公所核備文件即認定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殊不知本大廈年收廣告牆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支付日常開銷綽綽有餘,收取管理費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行為;又被上訴人亦無改選會議紀錄,當然喪失主任委員權利,屬後來喪失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曾提出管理費收據及大廈收支一覽表,原判決所謂無侵占事實及調查事證不知何指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述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二百七十元,送達郵費為六十八元,合計為三百三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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