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育有女兒 陳憶雯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陳苑慈 (000年0月000日生)及兒子 陳威穎 (000年0月0日生)。詎於婚後,被告時常酗酒,除曾因酒醉而四次發生車禍外,飲酒後返家更常有大聲吵鬧、將音響開的很大聲、毆打原告、在室內隨地大小便等行為。並常半夜叫醒兩造之子女,向子女說「不要忘記你們姓陳,不要到外面叫人爸爸」等語,以此羞辱原告。某日更曾因被告酒後要求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遭原告拒絕,被告就將原告拖往浴室以水淋原告。
2、約於八十年春節前某日,原告到妹妹位於台北之住處,接陳苑慈及陳威穎返家。被告心疑原告有外遇,就要求長女陳憶雯打電話到原告妹妹處,詢問原告當日是否會返家。因陳憶雯先以電話詢問舅舅,並在電話中向接聽電話之舅舅表示:「我爸爸要問阿姨的電話」等語,被告就以「妳問就好,為什麼要說是爸爸問的」等語責罵陳憶雯,暨以電話筒砸傷陳憶雯。翌日,原告與陳苑慈及陳威穎返家後,發覺陳憶雯受傷,兼之被告有上開酗酒吵鬧等行為,原告乃帶三名子女離家,迄今兩造已十餘年未共同生活。分居期間,原告曾與子女搬回到娘家居住,但被告卻又常於深夜跑到原告娘家樓下大聲咆哮,並恫稱:「 郭麗美 你回來,不回來,我就殺死妳弟弟及全家人」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陳憶雯、陳苑慈。理由
壹、離婚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兩告為夫妻,原同住在高雄市○○○路○○○號,惟迄今已分居十餘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證人陳憶雯證述在卷。其次,參以證人陳憶雯所證稱:「爸爸幾乎天天喝酒」,「我父親喝了酒都會打媽媽,也會打我們姊妹,弟弟比較少被打,因為他比較小」,「他只要喝醉酒就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甚至有拿皮鞭打我們,或半夜把我們叫起來不准我們睡覺。也有在喝酒後,在樓梯間或我們房間的床上大小便,有時也會說他不睡大家也不要睡,並把卡拉OK開的很大聲,連鄰居都不要睡。有時他也懷疑我媽有外遇,叫我們不要叫別人爸爸。」,「(有無拿水潑在你母親身上?)的確有一次,在冬天很冷,我看到他提一桶水倒在我母親身上」,「我父親叫我打電話問舅舅,媽媽甚麼時候回來,當天媽媽是去台北接弟弟妹妹回來,因為班車延誤,媽媽沒有準時回來,我爸爸不高興我跟舅舅說是爸爸要問的,所以他就拿電話筒打我。」,「他也有到我外婆家按電鈴按到電鈴燒掉,還有說要殺掉我全家。」等語;及證人陳苑慈證稱:「我父親離開時我讀四年級,我爸爸的確經常愛喝酒,而且酒後會隨地亂大小便及打人,甚至把我們母子鎖在頂樓他自己去睡覺,潑水那次我也有在場。」等語(均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筆錄),暨原告提出附卷之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長期酗酒,酒後吵鬧隨地大小便,毆打原告,在子女面前以原告有外遇等語羞辱原告,至原告娘家吵鬧及恐嚇原告等情,均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多年,同居期間,被告又有長期酗酒、吵鬧、毆打、羞辱、恐嚇原告等行為,堪信彼此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雙方之婚姻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本院既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被告長期酗酒、吵鬧、毆打、羞辱、恐嚇原告等行為,則應認就各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另主張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又有長期酗酒、吵鬧、毆打、羞辱、恐嚇原告等行為,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要件,而請求本院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與前揭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擇一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然本院既已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本案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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