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口「五甲釣蝦場」與友人飲用三瓶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仍駕駛車牌000—893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至同市○○○路,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光街口時,因騎乘上開機車時出現撥接行動電話之行為,經警攔查,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一)其當時因有路人前來問路,乃停車與其答話之際,適友人來電話,於是在路邊接聽手機,正巧巡邏之交通大隊員警,追趕路人經過攔阻被告,將被告以刑具手銬至警方,經酒測將被告以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移送偵辦惟被告係在路旁接聽手機,並與員警對話,並未駕駛機車,何來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本件發生地點係在五甲一路而非與國光街口,是此部分事實顯有不符(三)另警方盤查竟以刑具手銬將被告銬至警所,違反被告之基本人權及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因何原因遭警查獲酒後駕車之情狀,於警訊時已明確供稱:「是於本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鳳山市○○○路、國光街口,是因為騎重機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為警方交通稽查發現我酒後駕車而查獲(警卷第一頁背面)」等語明確在卷,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無為上開辯稱所為之供述(偵卷第四頁),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之辯稱,則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而觀之警卷內所附觀察紀錄報告表所載,被告當時之情狀係「駕駛過程,因打手持大哥大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因嫌疑人有車身操控失去平衡(警卷第四頁)跡象,‧‧‧」等情,顯然非如被告所述其當時係處於停車之狀態,足徵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至本件查獲之地點,究有無在五甲一路與國光街口,已據查獲被告之警員,分別於酒精測定值表、及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明確在卷(警卷第三、四、五頁),有上開文件在卷足稽,且亦為被告自承於警卷(同上警卷所述),再參以查獲地點與被告是否成立犯行並非有必然之關連,則警員實無必要故意為不實之填載才是。佐以當時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以觀,且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泥醉(同上觀察紀錄表報告書)」等情狀,則其是否確能詳細記憶是在何處為警查獲,實有疑義,是被告所為起訴事實此部分有誤載乙事,尚乏憑據。
(三)另被告雖辯稱為警查獲時,警方以手銬將其帶往警所,顯有侵害人權及自由云云,惟此部分實與本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行無涉,被告執此為上訴之理由,亦不足採。
(四)另被告雖提出通聯紀錄以證明當時確係有接聽電話乙事,然被告當時確係駕駛機車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且該通聯紀錄僅係表示被告當時有接聽行動電話而已,並不能執此即謂被告係真有停車接聽電話,是上開通聯紀錄尚不以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自不待言。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犯傷害罪,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迄今尚未執行(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上訴人執前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銘珠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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