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平時由其妹 胡美芳 使用,且行車執照亦交由胡美芳保管。胡美芳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昌盛路口與人發生車禍受傷,被送往婦幼醫院急診,當天其駕照與機車行照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警員未予查明,誤認異議人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而為本件違規舉發,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固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惟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百元等情,固有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為證。
㈡惟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係交由其妹胡美芳使用乙節,業經證人胡美芳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而當天證人胡美芳因與人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及雙膝等處外傷,經救護車於當天下午十六時十分許送往高雄市立婦幼醫院急救等情,不僅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邱敏瑞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本院發函高雄市立婦幼醫院調閱取得之胡美芳當日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此觀之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高市婦醫住字第○九一○
○○四九三○號函附病歷即明。由證人 邱瑞敏 所述,其當日開單舉發本件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無非係因當時車禍現場車輛駕駛人均已送醫,故前往高雄市立婦幼醫院經詢問胡美芳表示其並未將行車執照帶在身上而來。然依上開病歷資料所示,胡美芳送醫時間為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則證人邱瑞敏詢問駕駛人胡美芳之時間應在十六時十分以後。對照本件違規舉發時間為十五時五十五分乙節以觀,縱認該時證人邱瑞敏已抵達車禍現場,當時未經詢問駕駛人或其他在場證人,何能得悉該時駕駛人胡美芳是否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尚有未盡調查之處。況且,縱使駕駛人胡美芳確有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然上開輕型機車該時既係由證人胡美芳使用,行車執照亦應由駕駛人胡美芳隨車攜帶,該違規事實亦顯難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甲○○。
㈢從而,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難對異議人
予以裁罰。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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