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三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對其未經許可擅自圍牆空隙處爬越進入嗣料工廠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以為該處已廢棄,應無人居住使用而欲進入拾摭廢棄物云云,經查,該飼料工廠,係被害人 曾榮聰 所有,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述明,並雇請保全人員看守,四週復有圍牆等安全設施完備,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顯非係無人使用居住之建築物甚明,被告所辯稱伊以為是長久無人使用之處所而欲進入撿拾廢棄物一節,尚無可採,被告越牆進入行竊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餘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是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引用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供其預備犯罪所有之鐵槌一支、鑿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等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查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其因以拾破舊之物為維生〔此有岡山鎮後協里里長證明書一紙可證〕,一時貪利,自被害人公司圍牆空隙處爬越進入,意圖竊得有價值之物以變賣為生,其行為顯屬不當,惟念本件被告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上訴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宗翰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