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 律師
       羅玉財
被   告 NGUYENDUYTHANH(中文名: 阮維城
      NGUYENDINHPHI(中文名: 阮庭非
      TRANTHOTHANG(中文名: 陳壽勝
      NGUYENVANTAM(中文名: 阮文心
      LEMANHHUNG(中文名: 黎孟雄
       黃孟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9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1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4,400元,及自刑
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7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
阮文心、黎孟雄(下稱阮維城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
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孟坤應給付
原告46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
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簡卷第44頁、第47頁),核其性
質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阮維城、黎孟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維城等五人均為移工,黃孟坤為白牌車司
機,均明知訴外人 阮高明 非法從事國有林地貴重木盜伐,仍
由阮高明於109年3月20日前邀集阮維城等五人擔任背運木
頭之背工,嗣阮維城等五人與阮高明於同年月20日至25日間
至桃園市復興區,由原告管領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下稱
系爭國有林地),伐倒上開林班地上之大直徑臺灣扁柏生立
木(下稱系 爭扁柏 ),並將之裁切,阮維城等五人嗣將裁切
後之系爭扁柏28塊(下稱系爭28塊扁柏)搬運下山,嗣阮高
明於同年月25日透過訴外人 魏和利 招募黃孟坤,而由黃孟坤
於同年月27日駕車載運系爭扁柏下山,於同日遭警方查獲,
並扣得系爭28塊扁柏。被告阮維城等五人、黃孟坤分別經鈞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論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搬運贓物罪刑,原告因系爭扁柏
遭盜伐受有46萬4,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沒有
意見,但是我們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被告黃孟坤則以:我只是協助搬運系爭28塊扁柏,且系爭28
塊扁柏已歸還給原告,原告沒有任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阮維城、黎孟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扁柏屬貴重木之樹種原位於原告管領之系爭國有
林地上,而被告阮維城等五人明知阮高明非法從事國有林地
上林木盜伐,仍同意擔任背運盜伐國有林木之背工,而與阮
高明基於共同竊取系爭扁柏之犯意,由阮高明負責將系爭扁
柏盜伐裁切為系爭28塊扁柏,再由被告阮維城等五人於上開
時地將系爭28塊扁柏搬運下山,嗣阮高明於同年月26日招募
黃孟坤,而由被告黃孟坤於同年月27日駕車載運系爭28塊扁
柏下山,於同日遭警方查獲,並扣得系爭28塊扁柏,總重量
1,057公斤,材積1.29立方公尺,山價46萬3,476元。嗣系
爭28塊扁柏發還原告,而被告阮維城等五人、黃孟坤分別經
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論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搬運贓物罪
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03至
132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阮維城等五人部分:
⒈按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
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阮維
城等五人明知阮高明非法從事國有林地上林木盜伐,仍同意
擔任背運盜伐國有林木之背工,而與阮高明基於共同竊取系
爭扁柏之犯意,由阮高明負責盜伐裁切系爭扁柏,再由被告
阮維城等五人將系爭28塊扁柏搬運下山已見前述,足認被告
阮維城等五人對於阮高明盜伐系爭扁柏有所認識,具有共同
意思聯絡,並協力分擔將系爭28塊扁柏搬運下山,依上開說
明,被告阮維城等五人應與阮高明負盜伐系爭扁柏之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而應連帶負責。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阮維城等五人應負系爭扁柏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
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阮維城等五人賠償系爭扁柏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又系爭28塊扁柏,總重量1,057公斤,材積1.
29立方公尺,屬貴重木,山價46萬3,476元已見前述。又國
有林之扁柏等珍貴樹種,或為柏檜類北半球分布最南界,或
為天然下種及人工育苗不易致林分更新困難,且須經數百年
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森
林法第52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認系爭扁柏除栽種不易外,
尚須經數百年生長,則回復盜伐裁切前系爭扁柏原狀所需之
時間、費用自屬甚鉅。又從桃園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2至4款有關毀損行道樹者,行為
人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計算基準如下:二、喬木主枝
折損或根群嚴重毀損,依基本單價3倍計算。三、喬木只賸
主幹或根群喪失1/2以上之嚴重毀損,依基本單價4倍計算
。四、喬木主幹折斷、環狀剝皮或遭挖除及封閉植穴致全損
者,依基本單價7倍計算。基本單價:依公共工程常用植栽
手冊所定價格定之,未納入該手冊之類別或規格者,由管理
機關依市價核定之規定可知,有關樹木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金額難以證明,上開自治條例始以樹木之市價一定比例計算
損害。又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上開行政法規非得直接適用,僅得作為系爭扁柏損害數額認
定之參考,仍應回歸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是系爭扁柏
回復原狀費用雖證明困難,然本院審酌以系爭扁柏1年種植
費用(含栽種、移植、修剪、整枝、除草、澆水、施肥、防
颱、病蟲害防治等費用)以3萬元計算,且生長時間以100
年計算,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系爭扁柏種植費用為108萬7,677元(計
算式:3萬×36.00000000《年別單利5%第10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08萬7,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
系爭扁柏係主幹或根群遭挖除、上開種植費用未逾系爭28塊
扁柏山價46萬3,476元之3倍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扁柏回復
原狀費用為108萬7,677元應屬適當。又系爭扁柏回復原狀
費用108萬7,677元,扣除系爭28塊扁柏山價46萬3,476元
後,原告尚有62萬4,201元(計算式:108萬7,677-46萬
3,476=62萬4,201)之損害。因此,原告主張系爭28塊扁
柏雖已返還原告,原告仍受有46萬4,400元之系爭扁柏回復
原狀之損害(見本院桃簡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自屬可採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維城等五人連帶賠償
原告46萬4,400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黃孟坤部分:
按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
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
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
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
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參照,亦即搬運贓物,係在他人犯
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僅當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損
害時,屬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經查,被告黃孟坤於
109年3月27日駕車載運系爭28塊扁柏下山,於同日遭警方
查獲,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論處搬運贓物罪刑等情已見
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僅係搬運贓物之人,就系爭扁柏遭
盜伐裁切部分,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是系爭扁柏遭盜伐裁
切回復原狀之損害,與被告黃孟坤事後搬運行為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黃孟坤自毋須賠償系爭扁柏回復盜伐裁切前原
狀之費用。另外,系爭28塊扁柏既經原告取回,原告亦無受
有系爭28塊扁柏無法追回之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孟
坤應賠償系爭扁柏回復原狀損害46萬4,400元,並與阮維城
等五人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自無依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維城等五人之上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
被告阮維城等五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
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日送
達被告阮維城等五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27至3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阮維城等五
人連帶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維城等
五人給付46萬4,400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又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就被告阮維城等五人部
分仍係全部勝訴,故仍由被告阮維城等五人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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