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珀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30日高總管字第1141012246號函1份(見審交易卷第87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行駛而闖紅燈,致告訴人甲○○受有多重外傷、右側第6-10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外院支架置入、肝臟撕裂傷外院剖腹探查及脾臟切除手術術後、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許順淵 骨科診所、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至31頁),可見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9、79頁);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珀慰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大舍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並進入該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多重外傷、右側第6-10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外院支架置入、肝臟撕裂傷外院剖腹探查及脾臟切除手術術後、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其母 李翊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珀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李翊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許順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2日高總管字第1131021345號函文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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