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陳添旺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確定判決(按即九十年度上字字第四九三號案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宣示時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該再審訴狀上之日期戳可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