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三號再審原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訴字第一號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均廢棄。㈡本院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判決、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三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㈢前二項廢棄部分前審即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再審事由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本件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認為再審原告在該審中所提出之證物,非可受較利益之判決,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按該確定判決並無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物,即「年資及單位獎金區分表」
,予以斟酌,而以該證物係屬事實判斷範疇,是上開證物在該確定事件中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此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適用,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又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五十六號判例參照)。兩判例均認新證據在再審程序中,有被判斷及審酌之權,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之錯誤。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判決書、久任奬金年資奬金區分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確定判決並無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物,即「年資及單位獎金區分表」,予以斟酌,而以該證物係屬事實判斷範疇,是上開證物在該確定事件中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此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適用。又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另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故新證據在再審程序中,仍有被判斷及審酌之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其所提出之新證物,即「年資及單位獎金區分表」,未予以斟酌,況該證物係屬事實判斷範疇,因而該證物在該確定判決事件中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經本院前再審程序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項審查時,認:「按再審原告提出「年資及單位獎金區分表」一份,並主張該份表格係未經斟酌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經查,該份表格上並無製作單位名稱及製作者簽名蓋章以供審核其形式上效力為何,縱認該表格為真正,前開『久任獎金』確因年資不同而有不同,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久任獎金係屬工資』之事實為認定,而係就前開第四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事由為判斷,惟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物係為證明上開久任獎金並非工資,而係獎金性質,仍屬事實判斷範疇,是上開證物在該確定事件中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之判決,核與前開再審規定不符。」據此,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並未就久任獎金是否係屬工資為事實認定,而係僅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事由為判斷,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物係為證明上開久任獎金並非工資,而係獎金性質,仍屬事實判斷範疇,是上開證物在該確定事件中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之判決,核與前開再審規定不符。」等語,揆諸前開判例,久任獎金是否為獎金性質,因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尚非得據此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是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陳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自屬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三號等確定判決,歷次主張久任獎金並非工資,而係獎金性質,揆諸前開判例,該項事由既經再審原告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且已依上訴主張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反對解釋,亦屬無理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認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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