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四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其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應僅限於故意逃逸之行為,是查:
㈠、本案刑事部分既以抗告人甲○○肇事後之酒測結果,認抗告人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顯然刑事部分認抗告人酒後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隨時有肇事之虞存在,則如何能證明抗告人具有故意逃逸之主觀意思。
㈡、依抗告人提出之相片所示,被害人 曾麗銀 所騎之機車損壞輕微,且被害人僅受有左肩鈍挫傷、左足及踝等傷害,其受傷程度並不嚴重,顯見當時撞擊力量不大,在抗告人酒後精神耗弱之狀態下,自有可能未予查覺而繼續行駛,此欠缺意識之單純行為,尚不可認為具有逃逸之故意。
㈢、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保有乙型全險外,更保有酗酒責任險,衡諸常情,對此發生輕微結果之肇事意外行為,自有保險公司可代為理賠,抗告人實無逃逸之必要,離開現場,純係不知肇事所致。
綜上理由,原裁定遽將異議駁回,尚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究應依前開法條中段規定「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抑或依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之?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該法條前段之①「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②「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③「駛離現場」等行為判斷,即駕駛人有前開三者行為之一者,均應依該條中段即「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處罰,如駕駛人前開三者行為皆具備者,即屬前條所謂逃逸之行為,應依該條後段之「吊銷駕駛執照」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審裁定誤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四百二十二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未集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未發現前方由被害人曾麗銀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自後追撞前揭重機車,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肩鈍挫傷、左足及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九號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全案卷證覆核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係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車尾,肇事二車之撞擊點,分別位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尾,及抗告人所駕駛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被害人機車車尾燈罩因此破損、護桿脫落,抗告人之小客車則前保險桿右側留有刮痕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訊中自承在卷,並有車損照片影本十四紙附於前開案件,及抗告人提出之前開機車相片附於本院卷可稽,由抗告人係自後追撞前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前方行駛,抗告人稍加注意,即能看見前行之機車,且抗告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已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後燈罩撞破,被害人並因而人車倒地(肇事現場留有機車倒地刮地痕),則必發生聲響,抗告人駕駛之小客車亦會因撞及異物而有聲音或振動之情形產生,及被害人搖晃倒地等情,凡此情形抗告人應可輕易發覺,抗告人諉稱不知肇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信。
㈢、又抗告人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反駕車逃逸,經人記下車號而報警查獲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參酌上情,可知抗告人於肇事當時,業已明顯發覺其有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情事,乃其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足見抗告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於肇事地點是否人車均多,僅是交通流量多寡之現象,尚不能據此而認其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抗告人因本件車禍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全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送執行送卷清單各一份存卷可佐,故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以駕駛人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①「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②「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③「駛離現場」三者皆具備者,即屬前條所稱逃逸之行為,應依該條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加以處罰,至駕駛人是否飲酒後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乃行為人所涉刑事責任得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與駕駛人應依首開法條規定處罰無涉,本件抗告人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俱如前述,其有故意逃逸之主觀意思至明,抗告人以其酒後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未查覺肇事致人受傷而繼續行駛,無逃逸之故意云云,即不足採信。
㈥、至抗告人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除保有乙型全險外,更保有酗酒責任險,衡諸常情,對此發生輕微結果之肇事意外行為,自有保險公司可代為理賠,抗告人實無逃逸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有投保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乙式全險及酗酒駕車責任險等情,固據其提出該公司汽車保險單乙紙為憑,然所駕駛車輛有無投保全險或酗酒責任險,僅係其肇事後能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是否妥善處理相關事宜之問題,而一般人肇事逃逸,或因心裡害怕者有之,或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者有之,或為避免受交通違規處罰者有之,原因不一而足,是殊難以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有投保上開保險,即據以認定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本件抗告人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①「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②「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③「駛離現場」,足認抗告人已非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而應負肇事逃逸之責。則原處分機關據此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