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受判決人即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復有明文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為:「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稱有新事實、新證據,並提出「埔里警察局調查報告移送公文函、被告之父 陳成林 埔里刑事組訊問筆錄、台中高分院刑事傳票、被告該南興街三○一號重建完相片、被告別有埔里西安路一段五五一號二層樓房相片」等為憑(詳如刑事再審訴狀影本所載),惟並未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有何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之情形,其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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