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向南右轉崇德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與崇德十路設有紅黃綠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時近黃昏,視線不良,且為下班時段,人車均多,需留心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且依當時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乍見 董宋花葉 未遵守燈號管制、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未注意左側來車,而沿崇德十路由西向東擬穿越該崇德路口時,雖緊急往左閃避,仍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因而撞及董宋花葉身體左側,使董宋花葉向右側路面倒地,頭部受有外傷,並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除向警報案外,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承認為肇事者,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董宋花葉,致被害人傷重不治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本件肇事前其駕車由昌平路綠燈起步右轉至崇德路,近崇德十路口時,見一黑影出現在引擎蓋上,緊急將方向盤向左打,仍不免撞及,當時天色昏暗,下毛毛雨,因崇德十路口有廣告看板阻隔,並未看到被害人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後,因被告所駕車輛已穿越崇德十路,未停留現場,而無從知悉其行進軌跡,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後被害人所遺血跡(應即為撞擊點)距昌平路口約三十點四公尺,距崇德路西緣約六點二公尺,距崇德十路北側延伸線垂直距離約四點六公尺。又在崇德十路與崇德路口西北角雖立有建商廣告招牌,然該招牌並未突出崇德路口而遮蔽被告行向崇德路之視線,亦有現場照片可稽,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足稽,且據證人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永洪 、甲○○分別於原審結證明確。再參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時,檢驗被害人所受外傷,主要有:右側顳頂部開顱手術縫合、左側顳頂枕部擦挫傷、右側顳額部擦傷、右手背部紫色瘀血及浮腫、雙手腕部瘀青及浮腫、左手肘後部擦傷結痂、右膝前部內側擦傷結痂,有驗斷書可按;又經檢驗員 黃哲信 於原審結稱:從被害人身體以及四肢瘀青及受傷的部位研判,應該是死者的左側被撞的,因為右側膝蓋有擦傷,其他的部位應該是倒地才造成的,從傷勢看不出是從後面撞的等語。再經本院囑託原處理現場之警員甲○○調查本件肇事路口管制號誌之變換時序後,到庭結稱:昌平路綠燈時,崇德路方向是紅燈,崇德十路方向也是紅燈,由昌平路右轉崇德路可以直接通過崇德十路口;昌平路綠燈後,轉換崇德十路為綠燈,再依序轉換為崇德路方向直行綠燈,然後為崇德路左轉專用綠燈等語。從而,綜合前開證據,足以判斷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於昌平路燈號轉為綠燈時,駕車右轉崇德路,行進約三十公尺時,被害人見崇德路方向直行為紅燈,為橫越崇德路,未先向南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崇德十路或昌平路,再轉向左或右穿越崇德路,而直接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及,而向右側倒地受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本件被告右轉崇德路後之行進距離,及被害人已由路邊往路口內行走約六公尺餘,足徵被告苟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足夠時間及距離看清前方路況並適時應變,然其竟稱未見到如何撞擊,可見被告駕車並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而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雖被害人違規穿越前開路口,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此外,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又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後辯稱無過失,並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報案,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人為「乙○○」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甲○○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審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違規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且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有被害人家屬所具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即有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較輕,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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