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八О號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他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㈠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㈡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時十七分許,駕駛B二-三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追分國小前,遭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舉發違規闖越紅燈,並開具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認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惟抗告人自認並無闖越紅燈之事實,前開警局之處分係屬違法,原審法院未查逕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法云云。經查本件前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舉發違規事實之意思通知,且依該舉發通知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其處罰之主管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警察機關,故該舉發亦非上揭所述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抗告人等逕以該舉發通知書為對象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原審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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