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О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雷祿慶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以賣魚為業,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送魚貨,駕駛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許起,在台中縣后里消防隊內飲酒,迄同日二十時,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里鄉○○路行駛。同日二十時十分許,乙○○行經福音路與四村路口,欲左轉行駛四村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不得酒後駕駛汽車,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侵入對向車道,復因酒力發作致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撞擊對向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丙○○,使丙○○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及視、聽覺障礙、左側撓股骨折等傷害及嗅覺完全、永久喪失之重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乙○○送往衛生署豐原醫院檢測,發覺其血液中酒精值為三00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五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車禍發生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相片六張、血液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按。次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有前開之傷害及嗅覺完全、永久喪失之重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七份、函暨病歷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函暨病歷資料等附卷足憑。又被告於肇事後酒精施測過程中有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泥醉情事等生理狀態,此亦有警員製作之觀察報告乙紙附卷可稽,益證被告已因酒力發作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傷害致重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次查被告以賣魚為業,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送魚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駕駛即為其附隨業務,是被告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撞傷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酒後肇事之情節非輕,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於重傷之程度,原審均疏未詳查論究,不無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漠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酒醉駕車肇事,對社會公共通行安全之危害甚鉅,導致告訴人身受重傷,造成之損害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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