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尿液檢驗報告並不正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其戒治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採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公司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加以確認,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九十一年戒執護字第九一五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足憑,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可見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採尿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是以,原裁定根據抗告人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書,依檢察官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據以裁定將抗告人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空言指摘尿液檢驗報告不正確,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法官黃仁松
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