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 陳姿 估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七五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參選高雄市三民區第五屆本武里里長選舉,為增加票源,以利當選,竟慫恿其親友共十戶,將其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住宅內,以支持被告競選里長,被告以前揭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侵害原告之參政權,使原告喪失公平競爭之利益,致原告本可當選而未當選。是原告之里長資格自應予撤銷,並由原告遞補里長職務;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非法任職里長期間所領取之里長事務費及年節獎金等福利,係屬不當得利,應繳回國庫。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㈠第五屆里長任期應領里長事務費及三節獎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㈡競選活動開銷費用九萬三千元。㈢薪資及服務里民費用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十一萬三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高雄市三民區本武里第五屆里長當選資格及當選證書應予撤銷,並由原告遞補職務。㈡被告於前揭里長任職期間領得之事務費及三節獎金等福利應予追回。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妨害投票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明知 陳淑女 等十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即被告之住處),竟與之虛報遷移戶籍至被告住處,以支持被告競選高雄市三民區本武里里長,使執掌戶籍登記業務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又選務機關不察將之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陳淑女等九人(其中 李香岑 因故未前往投票)得以投票支持被告,致該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斷。被告前揭妨害投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破壞投票及公務員文書記載之正確性,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而非侵害原告個人私權,亦即原告非前述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使原告喪失公平競爭之利益云云,縱為真實,惟此亦僅係其「參政」之公法權利受侵害,而非個人私權受侵害,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竟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