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湯其瑋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經統計結果,除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送達後,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債權人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故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回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卷可稽。
三、次查,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示,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高達新台幣(下同)16,000元,而其自陳每月收入僅約16,000元,顯然入不敷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不應認可之情形;且經核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收入為299,448元,每月平均約有24,954元,惟債務人自陳已更換任職公司為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月薪平均約有20,000元,惟並未提出薪資證明,經本院查詢勞保資料顯示,債務人現投保公司確為凱鉅公司,惟其僅提出轉帳存摺影本,無法確實認定其薪資金額,故其所述無法採信,其收入應以本院查詢資料所示金額作為認定;另本院查詢其配偶收入,97年度全年收入達578,809元,每月平均約有48,234元,屬中高收入,故若以薪資比例分擔家用,顯然債務人配偶應負擔多數,惟其必要支出狀況表上並未見其負擔,僅 陳報 稱其配偶現被扣薪故無法分擔為由,顯見其更生方案並不公允;再者,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仍屬過高,其伙食費支出每月11,000元,以其僅需扶養兒子
1人,顯然過高,另其列子女教育費、扶養費每月支出5,00
0元,以其收入狀況來看,實屬過高,其配偶應分擔多數才是,故其所列必要支出,顯然過於浮濫,有奢侈之嫌;而債務人於更生開始前之收入,96年度全年收入為157,507元、97年度全年收入為299,448元,且債務人於更生開始前亦自陳每月收入原有24,000元,顯見債務人收入亦有回復高薪之可能,故其更生方案欲以每月收入16,000元或20,000元、每月還款5,000元之方式履行,顯然對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不公,不應准許;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係助學貸款,則債務人既然於在學時即已借貸求學,出了社會卻仍不知儉樸度日,以求早日清償債務,其金錢觀顯然有偏差,且債務人顯然無更生誠意,其更生方案對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顯然不公允,而債務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可工作年限尚有34年,以其還款成數僅有13.43%,顯然過低,難認更生方案公允,從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之情形。依前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