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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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且經司法事務官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於民國98年9月16日公告桃院永98執消債更賢字第135號債務人之債權表後,於98年9月21日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提出6到8年之更生方案,上開函文於98年10月2日送達於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執消債更卷第90頁)。
㈡債務人嗣於98年7月23日、9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更生
方案,惟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命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卷附陳報狀可參(見上開卷第123頁至第134頁)。
㈢聲請人雖自陳每月收入來源係於大賣場擔任產品推廣人員
,薪資皆為日領、尚未穩定,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並無法提出相關收入證明,且經查其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所示,該年度並無收入;另觀諸聲請人98年10月28日提出於本院之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873元、水電費695元、房租5,000元以及勞健保費1,453元,每月支出共計為15,021元;惟其中關於聲請人所列房租5,000元、交通費1,000元部分之支出,聲請人前於98年7月23日陳報其已遷回戶籍址(參執消債更卷第74頁),且於98年7月23日之更生方案中既已將租金支出剔除,並將交通費由1,000元縮減為500元,復又於98年10月28日之更生方案將此部分之金額列入必要支出,且未為任何說明,是關於此部分之支出是否仍有必要及其真實性,顯非無疑;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99年2月4日桃院永98執消債更賢字第135號函命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並更正更生方案,該函於99年2月22日送達,惟聲請人未再為任何說明,有上開函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列之房租、交通費用之金額,既有可議之處,且所列電話費873元,已高於一般生活所需費用,顯見聲請人未盡其最大清償能力;聲請人上開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僅有20.55%,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不符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㈣綜上,本件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
第60條之規定可決,且無同條例第64所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