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嗣經 劉秀美 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經乙○○自行報警」;另證據部份應刪除「證人 賴仰陸 到庭證述明確」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科如下:「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為孫子及祖母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因開犯罪科刑紀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96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反保護令之罪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警員 許朝鈞 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1樓至少100公尺,竟仍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報案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