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子彈參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9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鄉○○路公西靶場,拾獲他人丟棄之口徑0.32吋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0顆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子彈50顆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鄉○○○街71之2號9樓住處內,嗣於98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50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上開扣案之子彈5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5669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子彈照片3張等在卷可考,復有子彈50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被告同時持有50顆子彈,依上開說明,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之數量、期間,暨其未曾持該子彈造成實害,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制式子彈50顆業經鑑定單位採樣17顆試射擊發,是該17顆子彈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至剩餘之另33顆子彈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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