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票號OW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5年9月20日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OW0000000)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故本案除被告丙○○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簽名,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可考)。本件被告明知未得乙○○同意,竟仍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銀行票號:OW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簽「乙○○」簽名,以表彰乙○○於支票上背書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財務危機,竟未經「乙○○」同意,逕行偽簽「乙○○」之簽名於支票背面表彰背書之意,顯然損害於「乙○○」之權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票號OW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簽之「乙○○」簽名1枚,係偽造之簽名,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