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清算管理人 李權宸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選任李權宸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之管理人。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為聲請人所無從爭執。其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目前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惟係從事幫傭臨時工之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稽,該薪資是否為固定收入,尚非無疑;其次,據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11日之訊問期日自陳,其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曾與夫約定夫妻財產制,從而按民法第105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96年度以及聲請人之前夫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前夫之97年度所得為742,870元、96年度所得為756,253元,名下有不動產以及投資總額共約28,185,329元;對照聲請人96年度之所得僅220,000元、名下投資價值總額約6,330,000元,是聲請人前夫之資力顯大於聲請人。從而,於97年1月31日離婚後,聲請人自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聲請人之前夫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第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1030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訂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若不將該項權利列入清算財團,易被利用為脫產之途,顯失公平,是應併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納入清算財團計算之。
三、綜觀前述,聲請人之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未列入更生方案之收入計算顯非適當,而僅提出每期每月清償8,000元,清償年限8年之還款條件,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受償成數僅29.5%,其清償比例顯然過低,難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再衡酌債務人勞工工作年齡尚有19年,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前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需提起訴訟為之,自不適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選任律師為管理人進行本件清算程序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佩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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