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0日確定,並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2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84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自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月及7月之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3年5月27日,並與前開其他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又因假釋期間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6月30日,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補充「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曾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竟再犯本案,足見其就竊盜犯行全無警惕,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