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住桃園縣觀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
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收受送達後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已有逾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書面表示不同意,致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號卷第132頁至133頁、第135頁至155頁),又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消債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另債務人於民國99年4月21日表示其目前無工作,有本院民
事執行處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08頁);又依債務人於99年4月30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亦載明「目前失業」等語(同上卷第113頁背面),此已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者,依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貸新台幣(下同)1萬8,700元、膳食費3千元、交通費1千元、勞健保1千元及扶養子女1人費用2千元,合計竟高達2萬5,700元,其中除扶養費以外之必要支出,已超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
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甚多,縱使扣除債務人之配偶支付房貸6千元後,債務人每月仍需支出房屋貸款1萬2,700元,亦顯高於桃園地區之租屋消費水準及生活狀況。
㈡審酌,房屋貸款支出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惟實質上乃債務人
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故債務人主張此部分必要支出,即難逕認可採;再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預定8年清償總額60萬4,800元,然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79萬8,113元,核算清償成數僅約33.6
4%,有更生方案1件在卷為憑(同上卷第112頁),故其清償比例顯然偏低,亦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況查,債務人配偶 莊明期 有固定收入,有其95年度至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消債更第195號卷第231頁至
236頁),可負擔部分家庭開支,顯見債務人可清償成數應高於其所陳報之成數。又債務人名下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不動產,經台新銀行估價約有300萬元至31
5萬元之價值,扣除其抵押貸款156萬6,066元後,尚有餘額約144萬元,高於其更生方案所提出之清償金額60萬4,80
0元,有台新銀行99年5月7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00008027號函在卷足憑(見上開司執消債更卷第132頁),故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然低於法院裁定更生開始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不得由法院逕予認可情形。從而,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