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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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冠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之啄木鳥藥局前,取得 趙俊瑋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豐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1月5日,透過Facebook及LINE認識 鍾志駿 ,向鍾志駿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志駿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4時49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至趙俊瑋之上開台新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16時22分許,以ATM自上開台新帳戶內提領鍾志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共計8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因鍾志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志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問題

  經查,①被告王冠霖(下稱被告)曾於110年9月20日16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訴外人 陳嘉宏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前案告訴人 范凌明 施行詐術,致使前案告訴人范凌明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0日16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該筆款項再輾轉流入被告之國泰帳戶;②被告曾於111年7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及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忠淇 」之成年人作為詐騙、洗錢之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前案告訴人 黃裕真呂國廷黃琨哲趙雅婷王瀞珮 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各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犯行,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3、164號、112年度偵字第5220、10384、11579、185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前案我提供帳戶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本案被害人與前案各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間點,均有明顯之時間差距,而被告於本案又否認有轉交帳戶予他人,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單一犯意,將前案各該金融帳戶與本案台新帳戶於相同或密接時間內,交給同一對象之情形,堪認本案與前案無關,本案並無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疑義,則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第153-17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借用證人趙俊瑋所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曾經有拿到證人趙俊瑋的台新帳戶提款卡,然而,我並未將台新帳戶提款卡交給任何人使用,因為我是油漆工,需要領薪水,大約3000至5000元,但當時我的帳戶遭受警示,所以才會和證人趙俊瑋借用台新帳戶收取薪資,我借用時間不到1天,我當天提領薪資後,馬上就將提款卡歸還證人趙俊瑋了,但歸還提款卡的確切時間、地點,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借用證人趙俊瑋所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鍾志駿(下稱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3萬元至證人趙俊瑋之上開台新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上開時間,以ATM自上開台新帳戶,將告訴人前揭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1698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07、166-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趙俊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1937卷第59-60、87-88頁、本院卷第155-1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107號函檢附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聚豐國際之投資網站畫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HanHanYa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新月」、「客服佳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40014卷第23-27、31-43、45-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有將證人趙俊瑋之台新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茲分述如下:

(一)查證人趙俊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11年間向我借用台新帳戶,他說他需要薪轉帳戶,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了,所以我便將我的台新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之啄木鳥藥局交給他,被告和我借帳戶一週後,就打電話給我說為何我的帳戶無法使用,我就打電話給台新銀行,他們說我的帳戶被設定成警示帳戶,我本來想找被告要回帳戶資料,但他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緝1937卷第59-60、87-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原本就認識,被告當初是因為他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他說他要領一筆工資,我才會借他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的東西包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們是面對面說這件事的,我自111年1月間就已經將台新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了,且交出去之後,就再也沒有拿回帳戶資料了,我不記得帳戶交出去多久後,就變成警示帳戶了,我帳戶交給他之後,該帳戶內的提領、轉帳行為,都不是我所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偵緝1937卷第59-60、87-88頁頁)。衡酌證人趙俊瑋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過節、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趙俊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其提供台新帳戶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豐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是以,被告於本案之判決結果,對於證人趙俊瑋自身之罪刑應無影響,則證人趙俊瑋並無推諉卸責給被告之動機存在,故其上開證詞,當屬可信。從而,依據證人趙俊瑋之證詞可知,其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後,被告從未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歸還,而既然被告始終未曾將該帳戶資料返還證人趙俊瑋,自足認應係被告本人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用以詐騙告訴人,及作為洗錢之用途甚明。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自身帳戶遭警示後,為領取薪資,始向證人趙俊瑋借用本案台新帳戶,且於提款後,便立即歸還提款卡云云。惟查,倘若被告之帳戶業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收受薪資轉帳,其大可向僱主表示要領取現金即可,且其未能具體 陳明 究竟係受僱於「何間」公司行號或受聘於「何人」,而於「何時」需要受領該僱主所匯出之薪資轉帳,而有借用證人趙俊瑋之台新帳戶以受領款項之必要,亦未能清楚陳明究竟於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當中之哪一筆款項,係其借用證人趙俊瑋之台新帳戶所收受之薪資,則其所辯,自屬可疑。再者,被告於111年7月間,曾將其名下所申設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遭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如前述。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於111年7月10日還將自己名下多個帳戶交給他人,當時是否還有其他帳戶可使用?)被告僅稱:我不知道我當時這幾個帳戶還可以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然被告既然為帳戶之申辦人,豈有可能會不知道自己名下帳戶能否使用,而被告於111年7月間既然還能夠將名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顯見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其名下帳戶尚未全部遭到警示,或可重新申辦其他帳戶,根本沒有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其所辯,亦與客觀事實及常理有違。又被告亦未能具體陳明其於「何時」、「何地」,將台新帳戶提款卡返還予證人趙俊瑋,復未能提出歸還帳戶資料之相關證明,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成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足認其於本案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上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包含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緝1698卷第34頁),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致其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證人趙俊瑋之台新帳戶,再由詐欺正犯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下達指示或參與實施詐術、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收取贓款(即收水)等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議或規劃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是以,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難逕自認定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僅能認定被告有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犯行,而僅屬幫助犯,公訴人就此部份認定,容有未洽,惟因原起訴之罪名與本院論處之罪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質相同,復經本院補充諭知正確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自得以更正後之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又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台新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且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如前述,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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