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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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建廷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小張 」、通訊軟體Line自稱「 林佳潔 」者(下稱「小張」、「林佳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楊建廷擔任提款車手,而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潔」先於113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李泓儒 佯稱:可參加網路活動,以儲值方式獲取佣金等語,致使李泓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不知情之 陳桂卿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推由楊建廷依「小張」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晚間6時25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犁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並從提領款項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後,再將餘款放置於「小張」指定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李泓儒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泓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楊建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162、213至214、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泓儒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頁;按該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林佳潔」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7、69、77至79頁,本院卷第39、41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按該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上繳詐欺取財集團上手,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況「小張」、「林佳潔」間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有成立通訊軟體群組,群組裡面包含我、「小張」及1名不詳之人,且我之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我知道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需要多人分工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之要件,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影響,自無須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⒋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先由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再推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參與「小張」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容有未洽,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13、220頁),給予其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獲取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即報酬1,000元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41頁)附卷可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獲取全部所得財物即報酬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已供承不諱,且數度稱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此有其於113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依「小張」指示處置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已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當具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小張」向其宣稱提領之現金為博弈客戶之款項等語,然此僅係說明「小張」之說詞,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係否認其具有本案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及他人財產權益,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提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2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所為,實際獲取報酬1,000元,已自動繳交其獲取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就被告提領款項2萬4,000元,除前述被告已抽取之報酬1,000元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等情,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款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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