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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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紅色外套壹件及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慧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1時7分許,見 吳秋引 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宅,徒手竊取吳秋引所有之暗紅色外套(內有鑰匙1串)後,隨即於同日11時8分許,於右手腋下夾著該件衣物步行離開。 嗣吳秋引 返家後察覺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林柏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吳秋引住宅一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本來就要去告訴人家,我知道告訴人當時在隔壁的南天宮廟裡,告訴人門沒有鎖,因為我尿急就自己開門進去,因為當時接近中午天氣熱,我就脫掉外套,再把裡面的紅色背心脫掉,將背心夾在手臂離開,我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住處隔壁的南天宮,我大約上午10點多出去,到11點多回來,大門沒有鎖,回家後就發現我一件紅色外套不見,外套裡面還有我一串鑰匙,後來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進入我家,當天除了被告之外就沒人進到我家等語(見偵卷第19-22頁,警卷第5-7頁)。
㈡另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月11日11時7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隨即於40秒後又離開,間隔時間甚短,實難想像被告可以在極短時間內完成上廁所、脫外套及脫背心之數項動作,且被告在進入告訴人住處前,即有在彰南路3段630巷來回走動之行為,而觀之被告當時穿著畫面截圖,在被告所穿外套領口處,亦看不出有穿其所稱暗紅色背心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偵卷第27-29頁,警卷第4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顯係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確有本案行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其得手之外套、鑰匙價值不高,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所竊之物價值輕微。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侵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罪所得紅色外套1件及鑰匙1串,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