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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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孫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街與福國北街口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朱培姍 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嘉宏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事故卷宗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事,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數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365元(含工資3,900元、烤
漆6,115元、零件27,3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出廠至事
故發生時,實際已使用5個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145元
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後,本件原告
得主張損害為33,160元。
㈡被告雖辯稱:依照警局提供事發時照片,看起來後保險桿沒
有破損,顯然系爭車輛維修部分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然而
,觀諸警局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下方),
系爭車輛車尾有零件(或燈具)掉落,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
告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只是因為拍攝角度、系爭車輛為黑色
等因素,致該車後保桿受損情形非可由現場照片以肉眼一望
即知。此外,依事發時現場圖、現場照片,並佐以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位置為車尾,與前揭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之位置均為後保桿、尾燈、後保桿支架、後圍
板互核以觀,並無扞格之處,況車損照片係原告於事發後2
日之109年9月28日即前往維修所拍,此觀估價單所載日期
自明(見本院卷第11頁),要難認有何虛偽造假之處,是被
告空言質疑修繕部分非其所造成云云,難認有據。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第1年折舊值27,350元×0.369×(5/12)=4,20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350元-4,205元=23,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