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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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忠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248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姜忠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員警於另案被告 陳妙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供被告姜忠孝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中地檢113年度安保字第1085號扣押物品清單,驗餘淨重0.0248公克),經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61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19號附卷為憑(見113年度核交字第960號卷第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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