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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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姜堂 和
被 告 蕭呈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年3月23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
到場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甲頂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0元(均為工資)。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元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3
月2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0015901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7頁),且
經本院勘驗在場之訴外人 黃義成 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上揭估價單內容所載,其因而支出維
修費用3,000元,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