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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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恒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4號、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恒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2日2時48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育英街與南環路口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 蘇又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業已發還蘇又琳)得手。

 ㈡復於同日3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 郭文峰 所設立管理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之觀慈宮,徒手竊取該宮廟內主神神像上之金牌4面(價值共約6萬元,下稱本案金牌),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並將本案車輛停放回南投縣埔里鎮育英街與南環路口附近。

 ㈢嗣蘇又琳發覺本案車輛停放位置有異,郭文峰亦發覺本案金牌遭竊,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又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恒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114年1月2日2時48分至同日3時43分許我都在埔里鎮育英街129號家中睡覺,我那天是凌晨12時開始睡覺,睡到早上大概9點起床,我所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都在身上,沒有借給別人,起床後手機也沒有不見等語(院卷第38頁、投埔警偵字第114000222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至4頁、投埔警偵字第1140001344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5頁、114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頁)。經查:

 ㈠原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育英街與南環路口附近之本案車輛,係於114年1月2日2時48分許遭一名男子(身背黑色側背包,腳穿拖鞋)竊走,而同日3時43分許觀慈宮中本案金牌遭竊時,入內竊取本案金牌之人係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且該人雖身穿雨衣,然自其雨衣外觀可明顯看出亦背有形狀相似之側背包,嗣本案車輛最後停放位置亦係在南投縣埔里鎮育英街與南環路口附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又琳、證人即被害人郭文峰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一第5至7頁,警卷二第6至14頁),並有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114年3月16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本案車輛行車軌跡、被告照片、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1、8至14、18至22頁,警卷二第17、18、22、23頁)、本案車輛路線圖、觀慈宮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遭竊本案金牌照片、涉案車輛照片(警卷二第15、16、19至21、24至26頁)、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114年2月2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與被告照片暨比對特徵說明(偵卷二第21至25頁)、本院通信調取票、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基地臺位置與遭竊地點位置對照圖(偵卷二第33至57頁)、Google行車路徑圖、地籍圖資查詢(院卷第63、6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且衡以竊取本案車輛、本案金牌者所背用之側背包形狀相似,本案車輛遭竊後不久即出現在本案金牌遭竊處,堪認竊取本案車輛與本案金牌者,應係同一人所為。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皆自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偵卷二第29頁、院卷第38頁,下稱被告手機門號),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手機門號於114年1月2日案發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如下(偵卷二第43、44頁):

 ⒈2時47分24秒:南投縣○里鎮○○街00號

 ⒉3時05分42秒:南投縣○里鎮○○街0號

 ⒊3時09分55秒: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⒋3時20分08秒: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⒌3時26分08秒至47分24秒:南投縣○里鎮○○路0號

 ⒍3時47分47秒: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⒎3時51分50秒: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⒏3時54分50秒: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⒐3時57分51秒起至12時許:皆在南投縣○里鎮○○里○○段000○000地號。

 ㈢依上開基地台位置記錄可知,被告手機門號於114年1月2日案發期間不僅多次移動位置,且移動距離共約13.2公里(院卷第63頁),與被告辯稱其案發期間都在育英街129號家中睡覺之詞顯不相符。又被告手機門號如前開㈡1.所示時間之基地台位置,與本案車輛遭竊時間地點相近(警卷二第16頁、偵卷二第55頁);如前開㈡⒌所示時間之基地台位置,與本案金牌遭竊時間地點相近(警卷二第15頁,偵卷二第57頁),且被告手機門號於前開㈡⒌所示基地台位置停留時間長達約20分鐘;甚者,被告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前開㈡⒋至㈡⒏期間之移動軌跡,與本案車輛遭竊後前往觀慈宮竊取本案金牌並離開現場之移動軌跡高度重合(警卷二第15頁,院卷第63、65頁),而被告手機門號最後停留之位置(即㈡⒐),亦在被告埔里鎮育英街129號居所及本案車輛遭竊用以犯案後之停放位置附近,復參以竊取本案車輛、本案金牌之人,其穿著特徵(拖鞋上有橢圓形圖樣、斜背黑色側背包)均與被告相似(偵卷二第23至25頁),而被告對於案發時間其手機門號為何會有上開移動紀錄且與本案車輛移動路徑高度相符此節,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即係竊取本案車輛、本案金牌之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顯屬臨訟矯飾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竊盜等前科記錄,素行難謂良好,不思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一己之私,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雜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扶養(院卷第60頁),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蘇又琳、被害人郭文峰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依易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共竊得金牌4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一㈠

張恒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張恒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金牌肆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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