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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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ELDASUFYANHAD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LDA SUFYAN HAD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經圈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ELDASUFYANHADI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確有獲得金錢),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年籍不詳,名為「ERFANSAYFUDI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ERFANSAYFUDIN」取得ELDASUFYANHADI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謝巧容郭佳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ELDASUFYANHAD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友人ERFANSAYFUDIN,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ERFANSAYFUDIN是我公司的同事,是負責管理宿舍的人員,和我語言比較能溝通,當時ERFANSAYFUDIN問我是否有沒在使用的提款卡,他要幫忙朋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友人ERFANSAYFUDIN,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2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謝巧容、郭佳宜(下稱告訴人2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亦有附表2編號1至2、6至10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行為時年滿32歲,大學畢業,且有在銀行任職從事網路銀行推廣之工作經驗,非甫出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稍微聽過新聞媒體和政府大力宣導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涉犯詐欺,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ERFANSAYFUDIN大約1、2週後,ERFANSAYFUDIN跟我說,向我借帳號的人跑掉了,我不知道被拿去做詐欺,就先打電話給郵局掛失,但當時已經被列為警示帳號了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於102年在銀行擔任業務,主要是負責推廣網路銀行,我推廣網路銀行時,會告訴客戶不要把網路銀行帳戶交給他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ERFANSAYFUDIN可以自己辦帳戶,但還要跟我借,帳戶交給他人,若被拿去作非法用途,我也沒辦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既自陳對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等情有所知悉,又有在銀行工作之經驗,且確知帳戶交付他人被作為非法使用,自己無法控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與ERFANSAYFUDIN可能供非法使用,已有預見,況於ERFANSAYFUDIN告知借帳號之人失聯,亦未積極採取報警動作,以上等情均足認被告確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又自陳受有2,000元犯罪所得,尚未繳回,無分新舊法,均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若適用舊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文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卻為貪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供「ERFANSAYFUDI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ERFANSAYFUDI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1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達25萬餘元金額非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4萬5,000元至5萬元間、未婚、無子女、住工廠宿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9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其中尚有778元未經提領,而最先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者乃告訴人郭佳宜,於告訴人郭佳宜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款為62元,應認係原本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見偵卷第31頁),扣除後遭圈存之洗錢標的716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受有2,0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巧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向告訴人謝巧容佯稱可以投資金錢即可代為博弈操盤,並獲取利益等語,使謝巧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8日下午14時7分

10萬元

112年7月28日下午14時8分

7萬5,716元

2

郭佳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佳宜佯稱至網站「CRYPTO」投資金錢即可獲取利益等語,使郭佳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8日下午12時58分

8萬元

【附表2】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下稱偵字第1161號卷)

1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附表

偵字第1161號卷第11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6605號函暨檢附之爾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字第1161號卷第27至31頁

3

爾達之外籍人士居留資料及中華民國居留證

偵字第1161號卷第33至35、123頁

4

爾達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1161號卷第45、79頁

5

爾達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

偵字第1161號卷第49頁

6

告訴人謝巧容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1161號卷第51、57至60、71至73頁

7

謝巧容遭詐騙匯款之警示帳戶整理

偵字第1161號卷第61頁

8

謝巧容提供之交易明細及rggo5269.com網頁資料截圖

偵字第1161號卷第65至67頁

9

告訴人郭佳宜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1161號卷第77、83至90、97頁

10

郭佳宜提供之交易明細

偵字第1161號卷第91至95頁

11

爾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偵字第1161號卷第101、109頁

12

爾達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

偵字第1161號卷第105至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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