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5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奇
麟、 林奇鶴 、 林奇界 、 林美慧 、 林彩屏 、 林美鳳 等人(均為
林張金枝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惟被告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7萬049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408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