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5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奇
  麟、 林奇鶴林奇界林美慧林彩屏林美鳳 等人(均為
   林張金枝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惟被告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7萬049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408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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