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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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顏百翊
訴訟代理人 洪建成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4時2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台65線道路口處時,因駕駛汽車輾壓路面鐵條向後彈起
,撞擊後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洪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
有損害,支出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8,7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等件影本各1份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附卷佐稽。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
我當時行駛內側車道,準備下台65線時,有感覺有壓到東西
,我不知道壓到什麼,我也不知道有東西往後飛撞到後方的
車等語,及洪建成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下65線,前方車AS
E-2752壓到路上散落物,彈起撞擊我右側車頭等語,再參以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可能
之肇事原因為「 黃健生 駕駛汽車輾壓路面鐵條彈起,致碰撞
後方車輛致肇事。」,可知本件事故雖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輾
壓路面鐵條後,鐵條彈起向後飛而撞擊後方之系爭車輛,然
被告於事發當時,並不知有發生本件事故,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有規定駕駛人應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惟並未課以駕駛人不得輾壓路面散落物之義務;再者
,被告對於路面散落物是否會因輾壓而彈跳、會彈向何方,
於車輛行進中亦難有其預見及判斷之可能性。是以,依被告
之行車動線,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之情況下,尚難期待其在車輛行進間,對於車道上之散
落物能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性,亦無閃避預防
之義務,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
意之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