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吳珮語
被   告  林玉瑄
       林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玉瑄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招
攬團員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團購婦幼用品、日常用品,原告乃
於民國107年6月至11月期間,陸續向被告林玉瑄購買婦幼
用品及日常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9,740元,雙方
約定交貨期日為107年11月30日,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價金匯
款至被告林鈺豐所有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詎於約定交
貨期日屆至時,被告林玉瑄竟僅交付部分物品,尚餘86,083
元之物品未為給付,亦無法再連絡,嗣後原告始知被告林玉
瑄一貫以拖延方式同時積欠多人貨物價款,於全國涉及數起
詐欺案件,且上開用以交易之被告林鈺豐所有帳戶業已經提
領一空,被告2人顯屬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86,083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8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臉書之對
話紀錄、購買商品明細、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
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
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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