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張庭裕 即興裕發水電工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逸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惟查原告於民
國107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並於108年9月26日陳報
追加後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0,8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880元,原告僅繳納1,770元,尚欠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