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張庭裕 即興裕發水電工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逸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惟查原告於民
國107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並於108年9月26日陳報
追加後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0,8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880元,原告僅繳納1,770元,尚欠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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