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844號
原 告 陳美銮
被 告 邱騰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另
於107年1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2萬元及3萬元,
合計共借款10萬元。嗣被告於107年1月24日還款1萬元,尚
欠9萬元未償,故被告於107年1月25日書立借據,載明被告
尚欠原告9萬元,且約定分期清償(即自107年1月30日起至
107年10月30日止按月攤還1萬元,還清9萬元)。詎被告均
未依借據約定還款,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借據上的簽名固係伊簽
名,但伊於106年12月3日還款5萬元,107年1月25日還款1萬
元,共已清償6萬元,尚欠3萬元,願意清償3萬元。至就已
清償6萬元之事實,因當時兩造同居期間,伊係直接交給原
告,無法舉證清償之事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
且被告到庭俱不爭執上開借據「邱騰麟」簽名之真正,觀諸
系爭借據載明「民國107年1月25日。邱騰麟向陳美銮所借新
台幣玖萬元正。雙方同意約定每月攤還新台幣壹萬元正。自
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30日止還清玖萬元正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借款人邱騰麟。身分證字碼
…。」等語,是被告於107年1月25日書立借據時仍尚欠原告
9萬元借款乙事,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以:共已清償6萬
元,因當時兩造同居期間,伊係直接交給原告等語置辯,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迄未能就共已清償6萬元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自承(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其空言否認,即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宣告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