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與戊○○(涉犯竊盜罪,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由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箱型車),利用凌晨四、五時人車稀少,不易為人發現之際,在臺北縣等地行駛,尋找停置在道路邊或騎樓之機車,鎖定行竊目標後,即與庚○○共同徒手抬上前開箱型車上(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車輛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庚○○等人竊得機車後,將機車載至臺北縣三峽鎮建安三之五號山區內,以不明工具,將機車車牌卸下棄置,再以每部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癸○○(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庚○○、戊○○以T五-六七0七號箱型車載運至臺北縣○○鎮○○路互助橋頭,將其等竊得之車號000-000號、FAD-七七五號、GLU-0二三號機車,販售予癸○○時為警查獲,並由庚○○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建安三之五號山區內,起獲棄置之機車車牌0面;警員嗣於同年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山區內再尋獲十面機車車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 右揭 時間乘坐戊○○駕駛之T五-六七0七號箱型車,與戊○○將道路邊或騎樓下之機車抬上箱型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受僱於戊○○,每日薪資二千元,依其指示將機車抬上戊○○所駕駛之箱型車上,戊○○說這些機車是向他人買來的報廢車輛,事先不知戊○○要竊取他人機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承:「我和朋友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鎮○○街與民族街,分別共同竊取FVJ-五二五號及FAD-七七五號重型機車,用該車載○○○鎮○○路玉觀音旁空地藏匿,再以每部四千元代價賣給癸○○,雙方在上述藏匿地點完成交易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被警方○○○鎮○○路互助橋前當場逮捕:::」、「(問: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帶同本分局警員在三峽鎮建安三之五號竹林內起獲之八面機車車牌,是否你本人所竊取?)是我與戊○○二人聯手竊取的。」、「(問:你竊取多少部機車未被查獲?與何人共同竊取?)共約二十幾部,已找到八部,尚有約十幾面大牌扔至山溝內,因天色暗黑,不易發現,均是與戊○○共同竊取。」、「由戊○○駕駛其所有之T五-七六0七號箱型車載我尋找目標:::」、「(何時行竊?如何行竊?)選在凌晨四至五時之間下手行竊機車,將竊得之機車抬上T五-六七0七號箱型車內載往銷贓。」、「(問:本分局再次前往竹林內起獲機車車牌0面,是否為你與戊○○共同竊取後所丟棄的大牌?)是我與戊○○所竊取的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五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問:何時開始偷機車?)舊曆五月中旬,因沒有工作,我去找戊○○,林提議,我也同意。(問:
用何方法偷?)都是空手,二人一起抬上車上,再載到山上把車牌拆下來丟掉,再聯絡癸○○,共偷二十多台,以二千至四千元賣出,以二千五百元賣出較多。」、「(問:何時開始行竊?)今年五月份開始,沒有每天,我是去幫戊○○,都是上午四、五點出去。(問:竊得機車車牌如何處理?)丟在山溝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一百二十一頁;第二百零三、二百零四頁)。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竊盜之時間、地點、次數、手段、共犯、銷贓對象等事項均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然其對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瑕疵,並未陳述理由及舉證,自難遽然排除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
(二)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訊中證稱:「(問:警方於二十四日清晨七時,由庚○○帶至三峽鎮建安三之五號竹林旁,尋獲十部機車車牌,是否為你與庚○○共同竊取機車?)是我與庚○○共同竊取機車,為規避警方查緝,將竊取機車車牌拔下,贓車車体賣給癸○○,由我提議將車牌丟在三峽鎮建安三之五號竹林內。」、「都是與庚○○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四處找尋目標,見四處無人之際,便將機車抬上汽車內,運至較偏僻之地方藏匿。」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何時開始竊取機車?)大概從九十年五月間開始,每次都是和被告共同犯案,被告都知道搬運機車之目的就是要偷竊。」、「(問:庚○○是否知道你們是要偷竊機車?)被告都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搬運機車之目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搬抬機車之時間均在凌晨四、五時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告與戊○○在道路旁或騎樓下公然搬抬機車,並未遭人阻止,其供述利用凌晨四、五時人車稀少時搬抬,避免他人發現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倘戊○○告知其等搬抬之機車為合法購得之報廢車,二人於凌晨四、五時許搬抬機車,被告對於機車來源焉無所疑?況且被告自承搬抬之機車,部分無車牌,部分有車牌(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亦與報廢車有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三)證人即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竊取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之三部機車,其餘機車均係合法購得之報廢車云云。惟被告及戊○○、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互助橋頭為警查獲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建安三之五號山區內,起獲先前竊取卸下棄置之機車車牌0面;警員嗣於同年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山區內再尋獲十面機車車牌。衡情上開車牌係被告等人遭查獲後,由被告告知警方前往尋獲,被告或戊○○如何取得該等機車車牌,其等二人卻相互推諉,並未供述其來源,是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與戊○○竊取機車後,卸下車牌丟棄在山區竹林內等語,堪以採信(附表二、三之機車,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竊取,詳如後述)。況且,共犯戊○○接受測謊鑑定,其結果認為「(一)其未曾幫癸○○竊車;(二)其係首次與癸○○交易;(三)其未竊取系案之十八面車牌;(四)其未與庚○○共同竊取系爭之十八面車牌;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三)字第九00五四四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共犯戊○○證稱其僅竊取三部機車,且與癸○○第一次交易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業經被害人申○○、午○○、亥○○、丙○○、辛○○、壬○○、卯○○等人於警訊,被害人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證人 廖意成 、 陳姿蓉 於警訊證述甚詳,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照片二十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十三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戊○○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機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攜帶兇器行竊,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行為人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且行為人有無使用兇器,則非所問,然行為人必須為行竊之目的,攜帶兇器行竊,始足以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參見 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三版,第三0九頁)。本件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雖扣得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三支(起訴書誤載為十支),其等工具均為鐵質,頂部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固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然被告及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互助橋頭,將機車三輛販售予癸○○時為警查獲,當時並非被告行竊之時,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上開工具。且被告等人竊取機車之方式,係徒手將機車抬上箱型車,為被告及戊○○所自承,已如前述,亦無使用上開工具之必要,自難以查獲時扣得該等工具,即認為其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上開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建安三之五號山區內,起獲棄置之機車車牌共十八面,然其否認車牌係其棄置,且未竊取機車,已如前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自無法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三支、鑰匙串二串,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八千元,並非本件竊盜犯行而直接取得之物;摩托羅拉手機一支,為證人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為證人癸○○證述明確;易科信手機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然非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無法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三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及樹林市等地,以自備可為兇器之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三支、鑰匙二串為工具,下手竊取如附表二、三之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先後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與戊○○共同將道路旁或騎樓上之機車搬抬上戊○○所駕駛之T五-六七0七號箱型車等語,核與戊○○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公訴人起訴書亦認定庚○○與戊○○自九十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竊取機車,惟附表二所示機車之失竊時間較九十年五月間甚早,則該等機車是否確為被告等人所竊取,仍有所疑。另就附表三部分,其中編號六、七之機車所有人子○○○、戌○○均到庭證稱機車並未失竊(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餘機車部分未具被害人指訴,且無失竊之報案紀錄可查,又經本院依車籍作業系統上所載地址傳訊均未到庭,尚無從知悉是否為失竊之贓車,自難以車牌係被告等人棄置,即認機車為其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法文及判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失竊機車│備註├──┼───────┼────────┼─────┼───────┼──│一│九十年七月二十│臺北縣三峽鎮民族│ 林足霞 (證│FAD-七七五│││三日凌晨四時許│街七十八巷二弄三│人申○○為│││││十六號前│其夫)││├──┼───────┼────────┼─────┼───────┼──│二│九十年七月二十│臺北縣三峽鎮中國│新登煤氣行│FVT-五二五│││三日某時(九時│街五十五號前│(負責人董││││係被害人發現時││ 志郎 ,證人││││間)││午○○為其││││││子)││├──┼───────┼────────┼─────┼───────┼──│三│九十年七月二十│基隆市七堵區 明德 │ 張文鐘 (證│GLU-0二三│││三日凌晨某時(│二路十五之一號樓│人亥○○為││││八時係被害人發│下│同事)││││現時間)││││├──┼───────┼────────┼─────┼───────┼──│四│九十年七月十七│臺北縣樹林市大安│丙○○│FAU-八五八│││日凌晨某時(七│路五八七號前│││││時係被害人發現││││││時間)││││├──┼───────┼────────┼─────┼───────┼──│五│九十年七月十七│臺北縣樹林市柑園│辛○○(證│FCD-一九五│││三日凌晨某時(│橋頭│人申○○為││││十八時三十分係││其夫)││││報案時間)││││├──┼───────┼────────┼─────┼───────┼──│六│九十年七月十六│臺北縣三峽鎮大埔│ 張明全 (證│FZT-一四六│││日凌晨某時(十│路│人壬○○為││││三時係報案時間││其子)││││)││││├──┼───────┼────────┼─────┼───────┼──│七│九十年七月一日│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巳○○│ADT-六四八│││某時│路一段三五二號一││││││樓前│││├──┼───────┼────────┼─────┼───────┼──│八│九十年七月十七│桃園縣龜山鄉幸福│卯○○│IBT-九六0│││日某時│十一街八號五樓│││└──┴───────┴────────┴─────┴───────┴──【附表二】┌──┬───────┬────────┬─────┬───────┬──│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失竊機車│備註├──┼───────┼────────┼─────┼───────┼──│一│八十五年十二月│臺北縣中和市員山│丑○○│FPW-六六一│││六日某時│路五0二號│││├──┼───────┼────────┼─────┼───────┼──│二│八十六、八十七│臺北縣板橋市光武│酉○○│二四一-五八三│││年間某日│街一二五巷八號前││九│││││││├──┼───────┼────────┼─────┼───────┼──│三│八十七、八十八│臺北縣中和市員山│ 宋心珮 │TGX-四六七│││年間│路附近│││├──┼───────┼────────┼─────┼───────┼──│四│八十九年六月間│臺北縣板橋市龍泉│未○○│FTS-六三三│││某日│街附近│││└──┴───────┴────────┴─────┴───────┴──【附表三】┌──┬─────────┬───────────┬───────────│編號│機車車號│所有人│備註├──┼─────────┼───────────┼───────────│一│FQL-0一一│永峰唱片有限公司│├──┼─────────┼───────────┼───────────│二│GTV-六八三│己○○│├──┼─────────┼───────────┼───────────│三│FDU-一六一│丁○○│├──┼─────────┼───────────┼───────────│四│QBX-九0二│乙○○│├──┼─────────┼───────────┼───────────│五│000-0000│天○○│├──┼─────────┼───────────┼───────────│六│LVR-二二五│子○○○│├──┼─────────┼───────────┼───────────│七│FVT-五二五│戌○○│├──┼─────────┼───────────┼───────────│八│000-0000│寅○○│├──┼─────────┼───────────┼───────────│九│FOS-00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