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叁拾貳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安非他命叁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處分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期滿。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新竹縣○○鄉○○村○○街○○○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安非他命三十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而被告遭查獲後所採之尿液(代號:A-109)經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一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五十二頁、六十八頁)。
㈢、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00一一五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
㈣、復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二公克(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二八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五十八頁)、供施用安非他使用之吸食器一組、供秤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七三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四十五頁)扣案可資佐證。
㈤、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㈥、再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處分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本件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罪名互異,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施用次數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二公克(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二八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五十八頁)、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七三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四十五頁,海洛因與煙草已無法析離),均屬管制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七三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四十五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