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元,暨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繳付帳款予原告,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五(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前開約定繳款日之翌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循環利息、逾期利息共計七千二百八十七元,總計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元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
(二)兩造簽訂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時,原告之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種類、資本總額、所營事業等之變更登記,名稱更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銀行種類亦由便利中小企業信用供給之專業銀行,變更為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給短期信用為主要業務之商業銀行,且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變更後開始營業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