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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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0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九號、第一二五九六號、第一二六六五號、第一三二四七號、第一五0四三號),及移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因沉迷汽車音響成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凌晨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獨自攜帶其所有之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各二支,而以上開起子將甲○○、辛○○、癸○○、己○○、乙○○及戊○○等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敲破毀損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或夥同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由「阿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撬開車門,被告則負責把風,再以車內存放之備份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 曾敬修 所有、由子○○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或與他人交換把玩。嗣經警先採集指紋比對相符後,於同年七月三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處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二支;再於同年九月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駕駛曾敬修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除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並為後述辯解外,餘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先後六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則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前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被害人甲○○、辛○○、癸
○○、戊○○、己○○及乙○○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物品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並有供其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鑑識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在被害人甲○○、己○○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各採得不明指紋二枚、三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右食指、左小指、左環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八三九二八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一二四四五九號鑑驗書各一件、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二件及刑案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足憑,是被告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
㈡至被告固坦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有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係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開來的,伊並知其來源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夥同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由「阿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撬開車門,被告則負責把風,再以車內存放之備份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曾敬修所有、由子○○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二度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子○○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子○○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而平鎮分局鑑識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被害人子○○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採得不明指紋四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左食指、左拇指、左拇指之指紋相符,亦有卷附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五0二七八號鑑驗書各一件、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一件及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六張足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審理中空言翻異前詞,改稱:未竊取該車云云,不惟與上開事證有悖,且未能提出相當反證以推翻已有旁證之初供,所辯自無足採,故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與綽號「阿文」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一字型及十字型起子等物,其主要部分,均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分別可用以擊打、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被告丑○○攜帶以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先後七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從情節較重與共犯所為之犯行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數非少,惡性非輕,原應重懲,姑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一字型及十字型起子各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及鑰匙二把,雖於被告上開住處查獲,然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被告與綽號「阿文」用以行竊之不明工具,則未據扣案,亦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或綽號「阿文」所有之物,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二、經查,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寅○○身分證係查獲前三天, 伊順道 載送綽號「 阿宏 」之友人後,在車上所發現,並非行竊而來;至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綽號「 阿榮 」之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駕駛至住處搭載伊,駛至八德後「阿榮」下車返家,伊下車站於車旁,即為警查獲,該車上置放有丙○○、壬○○遭竊之物品,警察就以為是伊所竊取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寅○○、丁○○、丙○○及壬○○之指訴為其論據,然細繹被害人上開所述,均僅指稱其等車輛、車內物品於何時地遭竊而已,實則未目擊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且持有贓物,在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上,原因非只一端,其取得贓物之原因未必為竊盜,或出於搶奪、詐騙、侵佔遺失物、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而獲得,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不能僅因被害人寅○○之車輛與被害人戊○○之車輛係同日且置於同處遭竊;及被告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來源交代不清,並將其行動電話係置於該車駕駛座車門內,顯見上開車輛確由被告自行駕駛使用;又被告與「阿榮」間不甚熟稔,何以知悉被告所需之汽車零件等臆測之詞,即任意推定被告係因竊盜而取得,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叁、無從併辦部分
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一六一00號)雖另以:被告丑○○夥同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前,撬壞車門鎖後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竊取 潘素玉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留供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
二、聲請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自始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是聲請人認被告業已自白,顯屬誤會,至被害人庚○○雖於警訊中指訴該車遭竊之情節,然其既未親眼目睹何人下手行竊,所為證述亦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而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應退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方法│││││││││││││││├──┼────┼──────┼───┼───────┼───────┤│一│91.04.01│桃園縣平鎮市│甲○○│車號00-00│以一字型及十字│││凌晨某時│振平街一號無││六九號自用小客│型起子毀損車窗││││人看守之地下││車內音響主機、│玻璃後,入內竊││││停車場內。││VCD螢幕、V│竊取之。││││││CD箱各一個、│││││││喇叭二個。││├──┼────┼──────┼───┼───────┼───────┤│二│91.04.01│同前。│辛○○│車號00-00│同前。│││凌晨某時│││0九號自用小客│││││││車內音響主機及│││││││CD換片箱各一│││││││個。││├──┼────┼──────┼───┼───────┼───────┤│三│91.04.01│同前。│癸○○│車號00-00│同前。│││凌晨某時│││0六號自用小客│││││││車內音響主機及│││││││CD換片箱各一│││││││個。││├──┼────┼──────┼───┼───────┼───────┤│四│91.05.13│桃園縣平鎮市│己○○│車號00-00│同前。│││凌晨某時│龍安街一三三││八0號自用小客│││││巷。││車內音響主機及│││││││CD換片箱各一│││││││個。││├──┼────┼──────┼───┼───────┼───────┤│五│91.05.28│桃園縣平鎮市│乙○○│車號00-00│同前。│││凌晨某時│金陵路四段四││三八號自用小客│││││四七巷一號前││車內音響主機、│││││。││擴大器及分音器│││││││各一個。││││││││││││││││├──┼────┼──────┼───┼───────┼───────┤│六│91.06.17│桃園縣中壢市│戊○○│車號00-00│同前。│││夜間某時│東園路六七之││七三號自用小客│││││一號前。││車內音響主機一│││││││個。│││││││││├──┼────┼──────┼───┼───────┼───────┤│七│91.08.29│桃園縣中壢市│子○○│車號00-00│由綽號「阿文」│││凌晨二時│興仁路與遠東││三0號自用小客│者持不詳工具撬│││許│路口。││車。│壞車門,被告負│││││││責把風,再以車│││││││內備份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之。│└──┴────┴──────┴───┴───────┴───────┘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時間│遭竊地點│遭竊物品│所有人?├┼────┼──────┼──────────────┼──────?││91.6.17│桃園縣中壢市│車號00-0000號車內音響CD換片│寅○○?││晚間不詳│東園路67之1│箱一個及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三│?││時間│號前│張、身分證、駕照及行照各一│?├┼────┼──────┼──────────────┼──────?││91.7.8│桃園縣平鎮市│T6-0840自用小客車一台│丁○○?││不詳時間│忠孝路106號││?├┼────┼──────┼──────────────┼──────?││91.7.12│桃園縣八德市│車號00-0000號車內音響CD換片│丙○○?││凌晨不詳│建國路145號│箱一個│?││時間-先│旁空地││?├┼────┼──────┼──────────────┼──────?││91.7.12│桃園縣八德市│車號00-0000號車內音響CD換片│壬○○?││凌晨不詳│興豐路283巷│箱及VCD螢幕各一個│?││時間-後│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