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位於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係乙○○所有,且位於二三-六地號及毗鄰之二九-二三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不僅為甲○○建築於同段二三號土地上住處之唯一對外聯絡通路,亦為乙○○由外環縣道通往上開二三-二地號土地種植稻作之通路,詎甲○○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在該既成道路與外環縣道之交岔口上,設置一道紅色鐵門,並將之上鎖,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乙○○駕駛耕作機器通行至外環縣道之正當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該既成道路與外環縣道之交岔口設置紅色鐵門並加以上鎖,使告訴人所駕之耕作機器無法通行至外環縣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做鐵門之目的是為了防止家中小孩跑至馬路上,係告訴人表示不行走該路段,且告訴人可以收割別人的稻子後從稻田出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据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系爭既成道路既為告訴人由外環縣道通往上開二三-二地號土地種植稻作之通路,告訴人焉有自動放棄通行權利之舉?且耕作機器均體積龐大,稻作需一定時間始可收割,縱告訴人可在稻作收割後從他人稻田出入,惟在稻作尚未收割前告訴人之耕作機要如何進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照片二張、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五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不高,為六十餘歲之老嫗,係因與告訴人交惡而為本件犯行,鐵門設置未久,現已拆除,經告訴人到庭供述無訛,其坦承經過,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已知警惕,本件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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