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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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許淵秋 律師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以刀架住 王綉 如頸旁之方式,將 王綉如 強行押入三重市○○路○段○○○巷○○號樓梯間,恐嚇王綉如不得喊叫,否則將砍毀其容貌,使王綉如不敢抗拒而強行取走王綉如所有之皮包乙個(內有新台幣三千元、行動電話乙具、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乙張、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乙張),得手後立即逃逸,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警方依王綉如之描述,循線在台北縣○○鎮○○路三十之十六號查獲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刀強押被害人王綉如進入樓梯間以強盜財物,被告犯案時未戴安全帽,且陸陸續續與王綉如對話,王綉如對於被告穿著、形貌記憶甚明等情,業據被害人王綉如於警訊時暨本署偵查中指認陳述甚明,且王綉如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誤認攀誣之可能。再者經命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被告對於(一)案發時其未在場;(二)其未持刀搶奪王女皮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陸(三)字第九○○一○二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涉犯前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犯行,辯稱:警方至被告三重家中及三峽白雞工廠搜索二次,並沒有搜索到與本案相關之證物,諸如被害人被強盜之皮包、手機、健保卡、信用卡或金融卡等,無直接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於本案之涉案情節。又扣案衣物只是被告平日之工作服,而被害人於三重分局初次偵訊筆錄稱犯嫌戴黑框眼鏡,惟被告平日均係戴金框眼鏡,告訴人既稱近距離面對被告,惟對被告所戴的是金框或或黑框眼鏡,對此重要特徵,卻與被告所戴嚴重不符,顯然誤認之可能性甚大。本案只有被害人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佐證。再者證人 吳有森陳振發 均到庭一致結證稱當日晚上直到二十三點,被告都還在三峽白雞工廠工作,怎可能回三重犯案?且隔日上午七點拿早餐給被告,再參以案發當夜寒流甚強,天又下雨,被告之代步工具為機車,來回三重及三峽,平日就要九十分鐘(微論是在寒冷下雨的深夜),如果被告真有從三峽回到三重犯案,依經驗法則犯案後一定直接回到三重的家,不可能又騎回三峽,來回三小時在酷寒風雨中。另依被害人行動電話之序號查證結果,在押之丁○○為案發後持有被害人手機之嫌疑犯,顯然其有直接之涉案證據,且丁○○所供述之購買手機時間,顯然是造假,又其用丙○○的名義賣手機,顯屬心虛之故,而只賣六百元,不難看出其急於出脫之狀。被告不認識丁○○,更無與台南有任何地緣關係,丁○○於開庭訊問時亦供稱不認識被告,顯然被告與丁○○絕無任何關係。又證人警員乙○○結證稱被害人與伊回到派出所時,有用伊手機打被害人的行動電話,對方是個男的接電話,我們先請對方還電話,對方自稱是被害人的朋友,講到一半就把電話掛掉,再打就打不通。經函詢台灣大哥大受話基地台在基隆市○○區○○○路○○號五樓頂,就以時間而言,被告騎機車,深夜不可能騎到基隆,與基隆亦無地緣關係,該話機既有人受話,並稱是甲○○的朋友,自不可能是被告。而被告生性羞澀內向,身材瘦小不善言詞,自小以來缺乏成就感,故只知認真工作,頗獲肯定。生活單純未見世面,突然接受測謊自生緊張,未能通過測謊實可預見,且因此事干擾,心情低落。被告於當時亦曾要求大哥與里長去尋找巷內停車場之錄影帶,看能否找到蛛絲馬跡,後警衛告知因當夜凌晨換班疏未錄影,令人扼腕。再者被告於理亦不可能於住家附近犯案,警方以告訴人之描述特徵,尋訪街人,竟就直指被告,搜索兩次無所獲,仍強送到案,此種辦案技巧實令人無法茍同。而案發現場斜對面有一紫微宮,十幾個二十至三十歲之少年經常手持法器在巷中練習八家將,盤據宮壇內,是否更值得懷疑?本案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涉案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涉犯上開盜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且於右揭時
、地持刀強押被害人王綉如進入樓梯間以強盜財物,被告犯案時未戴安全帽,且陸陸續續與王綉如對話,王綉如對於被告穿著、形貌記憶甚明,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故意誣攀之理。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最高法院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是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為本件強盜取財犯行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經查被害人王綉如於警局第一次訊問時稱:「(問:歹徒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共有幾人?特徵為何?)我不知道使用何交通工具,歹徒只有一人,戴『黑框』眼鏡、留長髮、穿白色布鞋、使用國語交談、本省口音。」(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而於第二次警訊時則稱:「(問:犯嫌所戴之眼鏡形狀與歹徒當日所帶相同?)他的形狀與橢圓鏡框均相符,即是我今日指認之眼鏡。」,惟查被告當日所戴之眼鏡為金屬框之眼鏡,有卷附之照片乙紙可憑(偵查卷二十五頁);次查,依第二次警訊時稱:「(問:警方查扣之淺藍色牛仔褲及"白色布鞋"一雙,是否為己○○強盜你財物及猥褻你當時所穿之衣物?)經我當面指認,即犯嫌己○○當日所穿之衣物及鞋子。」,「(問:警方查扣之牛仔褲及白色布鞋一雙,妳如何確定即是犯嫌己○○當日犯案所穿之褲子及鞋子?)因犯嫌己○○當日均叫我不准抬頭看他,所以我大部分時間均是低著頭看他所穿的褲子及『布鞋』,所以我可以指證警方查扣之牛仔褲及布鞋即是他當日所穿之物。(偵查卷第七、八頁)惟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則稱:「(問:當時樓梯間燈光如何?)在樓梯間轉角有黃色燈泡,可以看清楚陳容貌,當時陳頭髮很長,而且我低頭,眼睛往上看了好幾次,當時被告戴眼鏡,沒有戴安全帽及口罩。我出來看以為陳會把包包放在旁邊,剛好有兩個路人經過,我請他們陪我去找,沒有找到皮包,路人幫我打電話報警,被告當時穿淺藍色牛仔褲,"沒有綁鞋帶之白色皮鞋",我沒注意看穿牛仔褲有沒有很髒。在進入樓梯間前,陳在我右側,拿刀駕著我,我不敢看他,所以我沒有看見他的臉,但在樓梯間裡面,我看得很清楚。」,告訴人既稱犯嫌當日均叫伊不准抬頭看他,所以伊大部分時間均是低著頭看他所穿的褲子及布鞋,所以可以指證警方查扣之牛仔褲及布鞋即是他當日所穿之物,惟嗣又改稱係沒有綁鞋帶之白色皮鞋,其前後指述,就被告所戴眼鏡及所穿鞋子,有無綁鞋帶,已有不一,並非無疑,準此,倘若告訴人王綉如之指訴,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有瑕疵,已如前述,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
(二)、又就本件之指認程序而論,被害人王綉如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
均指認被告己○○即係當日施強暴強取其皮包之歹徒,惟人之記憶在先天上有其限制與瑕疵,蓋所謂記憶,乃人將過去發生之一切,依自己主觀重新複製,在複製過程中,常以自己之主觀意念填補遺漏部分,這些被遺漏部分,人有時會依自己的想像、希望、畏懼來填補,心理學家稱為「創造地遺忘」(creativeforgettery)或「想像地遺忘」(imaginativememory)。人對於其所記憶之事物,不可能如攝影機或照像機,對於發生一切情狀機械式無誤地捕捉,當證人在描述其所看見的事物,通常是透過以往之經驗或邏輯對於現在之現象作解釋,換言之,人所看見的,應係其內在認知結構對於外界刺激的解釋,此外,記憶與緊張或腦部活化程度有一定之關係,太過緊張時,記憶之表現會下降,而一般證人對於犯罪發生,常無任何期待準備,對於眼前常發生之一切,自會措手不及,是否能真切地重覆描述當時情形,頗值懷疑。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指認之程序並無相關規定,惟學者認為為防止人之指證錯誤,應以「成列指證」(line-up)之指認方式,即將犯罪嫌疑人與其他為數不等與本案無關之人站在一列,證人自此一列人群中,挑出其所認知之犯罪行為人,此在電影中時常可見,目的在防止所謂「一對一指證」(show-up)可能造成之危險。因為在「一對一指認」中,警察常將唯一的犯罪嫌疑人帶至證人面前,要證人指證,就某種程度上,警察已暗示證人,此人即犯罪者,警察所為者,僅係證人之背書,而非證人之指認。惟「成列指認」亦非完美無瑕,因為此程序對證人而言似在回答選擇題,證人認為犯罪嫌疑人一定在其中,如有不確定之情形下,可能自眾人中挑出一位「最像」的犯人,但未必是「正確」的答案。況且成列指證最常使用於強姦、搶劫等案件,此類被害人常有憤怒、恐懼之心理,甚至會產生報復或惡意之動機,有強烈欲望自行列中挑出一名對象。因此當證人作出指認時,警察不應立即接受,應問其確信程度,不應以獎勵方式予以肯定,否則會使證人更確信其指證,甚至完全忘記「犯罪時」之嫌疑犯,而以指認時之嫌疑犯代替其記憶(以上參考「對質詰問權與強制取證權」、「證人指認之瑕疵及防制」, 王兆鵬 著,載於「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第一二三至二二八頁,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從證人證詞到被壓抑的記憶-記憶是可靠的嗎?」, 洪蘭 著,載於刑事法雜誌第四二卷第三期),是證人之指證固有其證據價值,惟其指證之精確性尚有商確之餘地。本件被害人王綉如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被強盜時間約有五分鐘等語,堪認案發當時歹徒持刀控制被害人行動,搶取財物後揚長而去,前後僅五分鐘,被害人在猝不及防之突發狀況下,加上面臨歹徒持槍威脅之緊張心理因素,對於歹徒之容貌、外型、身高等事項所為之清楚描述,其精確度如何,殊值懷疑。且被害人王綉如於案件偵審期間,對於被告所戴之眼鏡顏色、所穿鞋子為布鞋抑或為皮鞋,有無綁鞋帶等特徵,先後描述不一,足見被害人仍在盡力回想而予以修正,進而複製過去情境之記憶,其指稱「確定是被告」等語,非無可疑。又承辦警員依被害人所描述之犯嫌特徵,查出為其鄰居即被告認為被告涉有嫌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證人乙○○稱:「(問:被害人如何指認被告?)是裏面看不到外面,外面看得到裏面,是我們的一間偵訊室。(問:被害人當時的反應?)一看到被告就說是他,且一直哭,後來我叫他看清楚不要冤枉人,後來他確定是他。」,「(問:指認時有幾個人同時給告訴人指認?)只有被告一人給告訴人指認,因為我們當時辦案尚無意識到應該要多人給予指認,較符合程序。」,足見被害人係依一對一之指認程序,極不可靠。再者,承辦警員嗣又再通知被害人第二次指認,惟如前所述,被害人第一次指認程序已屬草率,往後之指認容易受到第一次指認之影響,況警察將已遭逮捕之唯一犯罪嫌疑人即被告,帶至被害人之前進行指認,且被害人知悉被告乃依其所描述特徵(詳如後述)而遭逮捕,此種指認方式對於被害人將產生強烈之暗示性,增加指證錯誤之機會,則其指認錯誤之程度,並非已降至最低之程度,自應需有其他適法之積極證據相佐證,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次查就本件查獲被告之過程,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如何查獲被
告?)被害人被強盜後馬上即有路人幫被害人報案,勤務中心通知我正在線上巡邏,當天晚上我跟另外一位同事馬上去現場查訪,另外一位同事沒有跟我一起偵辦本件案件,那位同事的姓名我忘記了。在巷口有一家理容院,有一個人坐在店門口,我們把理容院所有員工叫出來,問員工有無看到有人從巷子出入,員工都說只有看到有一個女孩子即被害人走進巷子內沒有看到任何人從巷子內走出來,另外有遇到一男一女從巷子另外一頭走過來,他們說也沒有人從那個方向跑過去,被害人說進巷子時有看後面,後面沒有人跟她,也沒有聽到機車的聲音,所以我們研判歹徒應該是住在巷子裡面,當天清晨我們有與被害人一起找歹徒,被害人說她認得歹徒的鞋子,白色的有一點髒髒的,其他的我已經忘記了,我們有找了幾棟公寓門口外面的鞋子,但是都沒有找到,隔天早上我們依被害人所述歹徒之特徵,到鄰居查訪,鄰居告訴我們歹徒的特徵很像被告,到中午時我們才知道被告住那裡,我們去被告住處三重市○○路按門鈴,被告母親來開門,我們馬上請被告到派出所,被害人指認說是被告沒錯,家屬馬上以沒有證據,沒有拘票為由要帶被告離開,我們請示檢察官之後讓被告離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問:你們是依被害人所描述被告的特徵到現場附近訪查?)被害人所述的特徵是頭髮長長的,亂亂的,人看起來髒髒的,身高不會很高。重點是頭髮很長很亂沒有整理。且我們研判嫌疑人會住在那個巷,因為巷口沒有任何人出入,因為我有問理容院的人,他們說沒有人出入,另一頭的情侶又沒有看到人。(問:你們所給鄰居的訊息是頭髮長長的亂亂的等的特徵抓到被告?)是。頭髮長長的、亂亂的,不是很高,住在這巷子裏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據此,警員研判犯嫌應該是住在巷子裏面之人,是因為巷子之一頭為理容院,經其詢問理容院的人,他們說沒有人出入,另一頭的情侶又沒有看到人,惟理容院之門口並無二十四小時均有人在看守,是犯嫌是否確係住在被害人的巷子裡,非無疑問,況且依承辦員警即乙○○給予鄰居犯嫌之特徵描述,係頭髮長長的、亂亂的,不是很高,其描述之犯嫌特徵非但抽象並不具體,而且並無何特殊之處,符合這些特徵之人,想必不在少數,員警依鄰居之指述找到被告,已非無疑,猶有甚者,員警嗣在給予被害人之指認程序,乃以一對一之指證方式,已如前述,其造成誤認之危險性更相對提高。
(四)、第查,警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持拘票拘提被告時,搜索扣得之淺藍色
牛仔褲一條及白色布鞋一雙,雖據被害人王綉如指認前開扣案物即係被告當日身上所穿之物(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惟此亦僅是被害人單一之指述,且就卷附扣案物之照片(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觀之,所扣得之藍色牛仔褲及白色布鞋在外觀上並無何特殊之處,被害人不知係以何理由認定即係被告當日所穿之物,況且被害人王綉如曾一度指稱犯嫌當日所穿之鞋子為白色皮鞋,沒有綁鞋帶,此與扣案物之鞋子乃白色有綁帶之布鞋顯不相符,是告訴人所
指認之扣案物,亦有瑕疵,非無疑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王綉如所指認之上開扣案物,即為當日被告犯罪當時身上所穿之物,準此上開扣案物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另本院依被害人行動電話之序號查詢結果,現另案在監執行之丁○○為案發
後持有被害人手機之人,此有中古手機進貨簿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九六八七七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足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丁○○時,其稱:「(問扣案手機從何而來?) 阿祥 與戊○○到台南去找我,住我家,因為我沒有手機,阿祥借我使用幾天,上面防磁波貼紙不是我貼的。我借來之後,一、二天就賣掉,賣六百元,阿祥還住在我家,我有告訴阿祥,手機已經賣掉了,我就拿六百元還他。後來,阿祥說好。隔二、三天,他們就回台北。阿祥的名字我不知道,大約二十幾歲。」,又經本院訊問證人戊○○則稱:「(問是否有此事?)我有與阿祥到台南找丁○○並住他家,我不知道阿祥有借手機給丁○○,也不知道丁○○把手機賣掉的事情,阿祥或丁○○都沒有跟我提過手機的事情。阿祥,我與他不熟,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應該是二十幾歲的人。 嗣本院 訊問被害人王綉如是否認識在庭丁○○、戊○○,王綉如則稱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且被告丁○○亦稱不認識本案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依所調查出之被害人被強盜之手機及手機持有者丁○○等均與被告無任何關連性,準此,扣案之行動電話,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犯罪之依據。
(六)、末查,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測謊,測
謊人員利用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被告進行測謊,而認被告稱:(一)案發時其未在場;(二)其未持刀搶奪王女皮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固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陸(三)字第九○○一○二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
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每次測謊結果均可能因被施測者之精神狀態、心理狀況、施測配合度、當日或施測前之身體狀況之不同,以及對於該施測處所時空環境所呈現恐懼、壓迫感,施測呈現出不同結果,故受測結果難認有百分之百真實性呈現,於科學實證尚應仍有誤差性,換言之,該施測結果,仍存有合理性懷疑,此等合理性懷疑利益,自應歸於受測者之被告所享有,是測謊報告仍非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即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明定被告有緘默權,而「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未通過測謊,因以認定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之犯罪行為。然測謊報告並無百分之百之真實性,當時被告之測謊,是否完全真實,頗值商榷,已如前述,因測謊結果得否具有積極性之犯罪確信,既有合理可疑,本乎罪疑惟輕法則,本院認尚不得以被告之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情形,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犯行,而公訴人所提證據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外,而其指述又有如前述之瑕疵,且無其他之證據足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己○○涉有前揭盜匪犯行,本院尚存有合理可疑,無法超越合理可疑而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嫌之強烈心證,自不能率以上開盜匪罪名相繩,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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