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七號
聲請人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許明桐 律師相對人聖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並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八字第五
○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案;依上揭假扣押裁定主文,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參佰玖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得予以假扣押。
㈡今上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涉及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
第八三○號判決確定,主文第一項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參佰參拾萬零伍仟零壹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㈢以上事實,謹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國庫收據影本一份、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
一份、認證存證信函正本一份、回執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為證,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並未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間民事訴訟、簡易事件及非訟事件,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亦函覆稱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既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