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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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0號、第一五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之連續十八起搶奪、二起竊盜犯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現正因該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詎其於前案審理期間,猶不知省悟,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便搶奪財物,乃先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停放該處屬丁○○所有,BXK-九六七號、三陽牌、一二四CC、約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機車0輛。得手後,隨騎駛該輛機車在新竹市區繞尋搶奪之目標。迨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其騎車行經新竹市○○路○○○巷○○號後方道路,適見甲○○獨自騎駛SUM-二七三號機車途經該處,認機不可失,遂騎車自後趨近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霍然出手奪取 吳女 所有且置於機車前置物籃內之黑色背包一只((內有課本四本、印章二枚及鉛筆盒一個)。得手後,旋驅車加速離去,惟前行約五十公尺,恰遇巡邏之警車,乙○○一時緊張滑倒致為警查獲,當場且扣得竊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丁○○、甲○○於警訊指述綦詳,且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憑,綜此,是見其果有右述竊盜及搶奪犯行無疑。次查,被告固曾因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之連續十八起搶奪、二起竊盜犯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刑事判決一份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然則,本件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六日,與該前案犯行之時間相隔至少有八月個之久,時間顯非緊接,況其間,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因竊盜案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年一月四日因盜匪案件移至台灣新竹看守所羈押,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始經釋放出所,且被告於該前案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及一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時,胥表明本件與該前案之各犯行間,並無預設立場,沒有犯罪計劃,為臨時起意,非概括犯意之情(以上均見卷存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第八頁),準此,該前案與本件顯乏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本件再予審判處罰,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所犯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搶奪罪處斷。再者,其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或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已涉有十八起搶奪及二起竊盜犯行,並經起訴在案,詎於前案審理期間,猶不知省惕收斂,未能徹改前愆而慎行守分,竟執迷不悟復萌故態,再為本件犯行,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其九十年五月六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該支鑰匙屬其所有等語(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卷第二一頁反面),衡諸斯時,其甫為警查獲,當較無暇及心思以設詞佈節之情,所述自較真實而可採信,據此堪認扣案之機車要係屬之所有無訛。嗣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車鑰係向友人拿取 云云 ,顯違事實,不足採信。扣案該支機車鑰匙,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騎乘車號不詳之光陽牌豪邁型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見被害人丙○○載小孩騎乘機車,並將內裝有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提款卡、黃金墜子、現金五萬元及PA-NASONIC牌手機等物的皮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亦沿牛埔路行駛,乙○○乃尾隨其後行至牛埔路與祥園街口時,隨以高速貼近丙○○機車,並趁丙○○為閃避其車及顧及小孩安全無暇注意之際,搶奪丙○○所有前揭皮包,即駕車逃離,而所搶財物,除身分證等證件棄置於路邊,手機轉贈於不知情之乾媽 陳曾玉梅 外,餘則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於此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查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此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陳曾玉梅之證述並參酌被告前案之犯案手法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固指陳:從背影看(被告)很像(搶嫌)云云,惟其又稱:但我不確定等語(以上均見偵字第一五四九0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職是,既非確定搶嫌即為被告,則其指認顯非可憑,況芸芸眾生中,背影、身形相似者,縱非比比皆是,亦實屬屢見不鮮,因之,背影、身形顯不足以資為辨別人物之唯一特徵,是以即便 曾女 之指認無誤,亦未能但憑背影、身形極為相似乙端即遽認搶嫌果為被告。次查,證人陳曾玉梅雖證稱其所持丙○○遭搶之PANASONIC手機係被告所贈云云,茲據其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從看守所出去到我家住時送給我的:::(他住你家的第一天就送妳?)是云云(見偵字第一五四九0號卷第十六頁及反面),若然,被告既係借住之首日即以手機相贈,再衡諸他人來舍借住究非生活之常態,抑且,其並因此捲入是非,因之,其對被告借住之起始時間自當印象明淅之常情,是以其就被告贈與手機之時間亦當記憶深刻,方符事理,惟其不然,首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之警訊時稱「五月初」(見偵字第五二九九號卷該日警訊筆錄),次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五月中旬」(見偵字第五二九九號卷該日偵查筆錄),前後所陳出入頗鉅,已顯詭異,不寧唯是,就被告有否明示手機來源乙節,陳曾玉梅於偵查中係首稱: 林某 說是桃園朋友給他的云云(見偵字第五二九九號卷九十年十月九日偵查筆錄),嗣復異其言翻稱:(乙○○有無說手機如何來?)沒有云云(見偵字第一五四九0號卷第十六頁),由是,倘手機果係被告所贈, 陳女 焉顯陳詞迥異之窘狀,據此益徵箇中實存蹊蹺,從而審酌陳女此種陳詞反覆異致,瑕疵畢見之情,其所陳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不足憑。公訴人另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十九(應為十八次之誤)騎乘機車尾隨其他機車騎士,再伺機搶奪機車騎士財物,該案被告犯罪手法與本件乃如出一轍」云云,第查,騎機車尾隨路人或他機車騎士並俟機行搶乃各個「飛車搶嫌」通用之手法,實非被告獨創或為其獨門秘技之絕招,自難因此率謂本件必係被告所為。末查,被告於前案之歷審中,對該十八件搶奪及二件竊盜犯行,胥予坦認不諱,抑且,於本案並坦稱右揭搶奪及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係敢作敢當,絲毫未存畏罪匿責之心,即便再攬本件搶犯,對其應擔之刑罰差異不大,稽此,則其何有唯獨欲湮飾推諉本件搶奪罪責之理由必要?稽此更顯被告否認之情為真,值信不移。綜上,公訴人援引之各項證據皆非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搶奪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搶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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