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貳紙暨偽造之簽帳單「商店自存」聯貳紙上偽造之「 劉寶中 」簽名共貳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之「劉寶中」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其拾得丙○○所有惟已脫離本人持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枚(該卡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桃園市○○路、民族路口,丙○○停放之六A-0七九五號自小客車上失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嗣復經他人棄置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之後,旋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私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該枚信用卡背面具有驗證功用屬準私文書性質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寶中」之簽名,並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胥以購物為由且均向店家佯稱將以有權使用之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如數支付價款,致使各該店家悉信以為真而依約交付其所購之物品【其各次施詐之時間、特約商店地址及名稱、詐取之物品、金額(新台幣,下同)暨受騙之店員,均詳如附表所示】。於每次結帳付款時,甲○○復均冒用該枚拾得之信用卡刷卡,各次並均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劉寶中」之簽名,同時偽造完成二紙以「劉寶中」名義製作之簽帳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店員並出示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以供驗證而同時行使之,用以表示「劉寶中」確曾在該特約商店購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及丙○○本人,事成,其則自留偽造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嗣同日上午九時許, 甘某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頂好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二紙及前述其拾獲之信用卡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各指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一份、信用卡掛失通知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二紙扣案可稽。查被告偽造並行使簽帳單及具有驗證功用屬準私文書性質之持卡人簽名,係意在以之充為施詐行騙之手段,雖其將真正持卡人丙○○誤繕為「劉寶中」,然其本意既欲冒名持卡人丙○○行事,因之,其所為各行除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之外,並已損及被冒名之丙○○本人,要毋庸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拾得離本人持有之信用卡一枚並將之據為己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次查,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簽名,除在表彰「人格同一性」之此一署押本質意義外,依信用卡之相關約定,更具有驗證之功用,進言之,即該枚簽名另在表示若持卡消費者在帳單上之簽名與此處之簽名同式者,則為合法持卡人之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準私文書,是以被告於該枚拾得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寶中」之簽名,且於刷卡付帳時併同信用卡而出示該枚屬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簽名以供驗證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用以表示「劉寶中」確曾在該特約商店購物並刷卡付帳部分,為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簽名為偽造右述各類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其每次均係同時行使冒名「劉寶中」製作之「持卡人簽名」及二聯簽帳單,核衹侵害以「劉寶中」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持卡人簽名」此一準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既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此外,被告偽稱欲以其合法持用之信用卡刷卡付帳之方式購物,致使店家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其所購之物品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各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胥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悉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此三罪間,各有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文書之種類、詐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及潛存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二紙,屬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簽帳單既沒收,當兼括及於其上偽造之「劉寶中」簽名,此部分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另偽造之簽帳單「商店自存」聯二紙上偽造之「劉寶中」簽名共二枚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之「劉寶中」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二紙簽帳單「商店自存」聯於交付後已屬各該特約商店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地址及名稱│物品│金額│受騙店員│├──┼───────┼─────────┼───┼─────┼────┤│一│九十一年十一月│桃園縣桃園市○○路│床罩、│九千三百元│丁○○│││十日上午八時二│一五0號之「富貴寢│毛毯等│││││二十六分許│飾店」││││├──┼───────┼─────────┼───┼─────┼────┤│二│同右日上午八時│同右市○○路五六八│海苔、│三千八百三│乙○○│││四十分許│號之「頂好超商」│飲料等│十八元││└──┴───────┴─────────┴───┴─────┴────┘